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吳一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一諒 住○○市○○區○○里○○○000巷00 弄00號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一諒自民國112年2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 第1項規定自明。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另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金融債務,曾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金額每期約8,000元-10,000元間,然聲請人於還款1、2年後,因失業無法繼續繳款而毀諾,是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債務人雖曾在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期還款8,000元-10,000元,後因聲請人失業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5、35-40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 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後毀諾。而自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其於94年間原投保於輔仁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約21,000元至24,000元,然於96年間自上開公司退保,並於同年投保於訊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可認聲請人前因失業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 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債務人雖曾在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㈡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19、41-45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55、83-85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111南司消債調578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台新銀行1,141,983元、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458,963元、⑶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8,91 3元、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2,366元、⑸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464元、⑹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2,079元、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9,486元、⑻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8,762元、⑼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24,000元、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 04,275元、⑾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5,670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40、111-211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3,397,961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主張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六甲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調解卷第51頁、本院卷第17-20、9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3頁)。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5,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支出伙食費9,000元、水電費2,000元、電話費1,000元、勞健保費2,447元、交通支出2,141元、生活雜支2,000元,共計支出生活費18,588元,已逾上開111年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故本院 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㈤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邱懷媗扶養費783元、邱懷恩扶 養費2,783元,查邱懷媗、邱懷恩現均已成年,有其戶籍謄 本可參(本院卷第109頁),惟邱懷媗現就讀於高雄科技大 學、邱懷恩就讀於台灣科技大學,有註冊繳費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7頁)。本院參酌邱懷媗、邱懷恩現正處就 學階段,應認仍有賴債務人協助分擔生活費之必要,故債務人債務人主張每月支付其子女二人扶養費各783元、2,783元,合計3,566元,並未逾越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其他扶 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8,538元×2=1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 其子女必要扶養費3,566元,應為可採。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3,566元後,僅餘4,358元,已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分180期、0%利率,月付5,179元」 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銀行及資產公司債務未清償。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2年2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