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廖建瑋
- 被告張智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智揚 代 理 人 何珮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智揚自民國112年2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 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 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80萬2,777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債務協商,並協商成立,惟該次協商未包含聲請人對資產公司之債務,且於聲請人履行期間,又遭到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實無力負擔約定之還款金額因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曾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就債務清償達成協議,還款方案為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1萬724元,且聲請人依約履行至111年12月,共計繳納5期始毀諾,此有112年1月16日永豐銀 行民事陳報狀暨檢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資料(消債更卷第103至111頁)在卷可佐。查聲請人毀諾時實領月薪為3萬4,151元,有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薪資明細表(消債更卷第287頁)在卷為證,而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7,000元,支付父母之扶養費用為4,000元(消債更卷第386頁),合計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萬1,000元(計算式:1萬7,000元+4,000元 =2萬1,000元),另因聲請人於111年3月起積欠訴外人永發當鋪10萬元,每月須償還本金5,000元以及利息7,500元,迄112年2月13日始清償完畢(消債更卷第385頁),此有清償 證明(消債更卷第391頁)在卷為據。是以,聲請人111年12月之每月生活餘額僅餘651元(計算式:3萬4,151元-2萬1,0 00元-5,000元-7,500元=651元),顯無能力負擔每月1萬724 元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所訂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⒈聲請人現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萬2,028元(不參與更生程 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萬2,007元、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萬3,864元、永豐銀行43萬6,12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萬7,997元、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1萬322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9萬2,91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306元、創鉅有限合夥10萬6,14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萬3,334元(消債更卷第73至89、93至117、125至143、329至331、353至359、377至382頁),合計債務總額為292萬5,042元(計算式:10萬2,028元+15萬2,007元+30萬3,864元+ 43萬6,127元+15萬7,997元+51萬322元+9萬2,911元+5萬306 元+10萬6,146元+101萬3,334元=292萬5,042元)。 ⒉而聲請人現任職於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至同年1 2月之實發薪資(已扣除請假扣款、法院強制扣款、福利金 、勞健保費用)約為3萬4,152元,有該公司薪資明細表(消債更卷第285至286頁)附卷可參。而聲請人109、110年度所得申報分別為45萬1,438元、44萬1,533元,亦有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司消債調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佐。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上開薪資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萬4,152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有屏東崇蘭郵局存款541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5元、兆豐銀行台南分行存款800元、永豐銀行永康分行存款480元、元大銀行佳里分行存款15元、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存款4元,以及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3份(保單解約 金共計456元),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以及內頁交易明 細、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以及內頁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台南分行職工綜合儲蓄存款新台幣存款存摺封面以及內頁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永康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以及內頁交易明細、元大銀行佳里分行存款存摺封面以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存摺封面以及內頁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112年2月10日國壽字第1120022597號函暨檢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車輛委託拍賣聲明書暨檢查清點表(消債更卷第153、163至281、341至347、363至365、393頁;南司消債調卷第57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 元以下4捨5入),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萬7,000元(消債更卷第386頁),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尚屬合 理。又聲請人之父親、母親分別為39年、41年生(戶籍謄本見消債更卷第293頁),現均已屆法定退休年齡,2人109年 度以及110年度均查無所得申報資料,聲請人父親現每月領 有4,053元之老年年金給付、聲請人母親現每月領有1萬7,353元之老年年金給付,聲請人父親名下僅有現居之房屋以及 土地,以及殘值不高之汽車2部,屏東海豐郵局內之存款為3,278元,聲請人母親名下僅有殘值不高之汽車1部,此有聲 請人雙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以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父親屏東海豐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以及內頁交易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2日保職傷字第11213000730號函(消債更卷第297至323、333至337頁),是聲請人雙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2,746元(計算式:【1萬7,076元×2】-4,053元-1萬7, 353元=1萬2,746元),由包含聲請人在內之3名子女共同扶養,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應以4,249元(親屬系統表見消 債更卷第149、293頁,計算式:1萬2,746元÷3=4,249元,小 數點以下4捨5入)為上限,而聲請人所陳每月扶養費用4,000元(消債更卷第386頁)未逾此範圍,尚屬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萬1,000元(計算式:1萬7,000元+4 ,000元=2萬1,000元)。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實領工作收入3萬4,15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000元後,尚餘1萬3,152元(計算式:3萬4,152元-2萬1,000元=1萬3,152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29 2萬5,042元,扣除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後,仍顯不足清償,以每月1萬3,152元還款,尚須222個月(計算式:292萬5,042 元÷1萬3,152元=222,小數點以下4捨5入)才可清償完畢,縱然將薪資加計強制執行扣款約1萬元(消債更卷第285至287頁),聲請人仍須約126個月(292萬5,042元÷2萬3,152元= 126,小數點以下4捨5入)方能清償完畢,顯逾更生程序6至8年清償期限。準此,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達成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消債更卷第25、27頁)在卷可憑,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消債法庭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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