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瑞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3號 債 務 人 陳瑞芬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瑞芬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瑞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40,37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第一次協商同意自97年12月11日起分120期、週年利率3.88%,每月繳款13,643元,第二次協商同意自98年12月11日起分150期、週年利率3%,每 月繳款9,22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未繳納任何一期,即於99年1月毀諾,實乃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1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 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240,37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第一次協商同意自97年12月11日起分120期、週年利率3.88%,每月繳款13,643元,第二次協商同意自98年12月11日起分150 期、週年利率3%,每月繳款9,22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99年1月間毀諾 等情,有111年10月2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 年12月20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2年3月27日陳報狀、台新銀行112年2月3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34頁、本院卷第39、125-126、137-139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97年第一次協商時並未投保勞工保險,自98年1月7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投保於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8,300元、26,400元,嗣於99年8月5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投保於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 為24,000元,此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臺灣省97至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之1.2倍為11,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當時收入尚須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11,795元、母親扶養費用及每月9,221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未違社會常情,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陳現於鼎翔飲料行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8,480元,名下未有財產及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111年10月2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薪資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3日函可稽(見調解卷第23、35-44頁、本院卷第91-93、127頁)。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單為證,則以薪資袋所示之收入18,48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6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2006年出廠之無殘值汽車1輛、供自住之房地4筆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1,316,070元,109年、110年申報所得為0元、512元等情,有111年12月20 日更生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5-101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 母親扶養費應以5,692元為度【計算式:17,076÷3=5,692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600元,與上開標準相當,自應 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2年 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8,48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5,692元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240,375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