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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曾仁勇

  • 被告
    黃淑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淑娟 代 理 人 劉哲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淑娟自民國112年7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090,316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20號),惟因聲請人每月支出大於收入,台新銀行因而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調解卷第41-46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75-78頁)。另聲請人前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台新銀行1,026,323元、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7, 325元、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8,798元、⑷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4,946元、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02,043元、⑹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2,817元、⑺高淑玲400,000元、⑻江謝淑萍60,000元、⑼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035元、⑽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0, 288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4、83-157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4,244,575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受雇於佳安居家有限公司附設台南私立明恩居家長照機構,每月收入約12,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據其提出薪資單、西港區農會存摺影本、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5-171頁)。又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159頁)。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17,065元(計算式:12,000元+5,065元=17,065元 ),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17,076元、房租8,000元,共 計支出25,076,已逾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配偶方明舜(54年6月10日生)扶養 費4,269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調解卷第47頁)。經 查,方明舜為重度殘障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方明舜每月領 有低收家庭生活補助6,358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見本院卷第159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 南市之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扣除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後,為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471元【計算式:17,076元-6,358元-8,836元 )÷4=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定為宜。是聲請人每月負 擔其配偶必要扶養費應為471元,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7,06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扶養費471元後,已無餘額可資運用(計算式:17,065元-17,076元-471元=-482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2年7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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