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靜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靜文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靜文自民國111年7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20,00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3,297元之還款方案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任職六禾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六禾鑫 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00 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林郭秀枝扶養費用4,000元後,已 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20,007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 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3-30、33-37、151-15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六禾鑫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31、39-40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 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66880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63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4,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00元部分,自 為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 林郭秀枝為42年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 元,名下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茄萣郵局郵政存簿、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存款存摺(本院卷第141、149-150、158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林郭秀枝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13477930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69頁),應認林郭秀枝難以維持生活,有 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林郭秀枝之4位扶養義務人共同支出其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 林郭秀枝之費用,應以2,329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7,759)÷4=2,329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林郭秀枝扶養 費用逾2,329元部分,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為18,229元【計算式:15,900+2,329=18,229】。 ㈣聲請人曾於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 )償還3,297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又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外,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報債權金額181,131元;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陳報聲請人已無債務;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陳報債權總額913,327元,提供以債權金額456,664元整一次清償之折讓優惠還款條件或以上開債權金額913,327元整比照最大債權銀 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提供債務人優惠分期還款條件,有良京公司民事陳報狀、艾星公司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7-135頁),則依艾星公司同意 以目前金融機構常見即台新銀行提供之「180 期、利率0%」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清償9,377元【計算式:3,297+(181,131+913,327)÷180=9,377元,元以下4捨5入】 ,而此尚不包含部分未陳報債權之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故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5,771元(計算式:24,000-18,229=5,771),實已不足清償上開清償方案。又聲請人 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3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