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債 務 人 陳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929,47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98號),聯邦銀行提供180期、年利率0.5%、每月每期還款2,100元之還款方案,因債務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曾於民國108年12 月24日至110年2月25日止經營非夾不可選物販賣機,每月營業額約13,349元,目前任職於饌祥寶號,每月僅有約25,500元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外,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財產不足清償,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稅籍證明、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饌祥寶號(新化阿發排骨大王),每月收入約25,500元,名下保險有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險,但上開保險之保單價值因債務人之保單借款,已無保單價值等節,有其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領受證明書、薪資袋、人壽保險公會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還款紀錄、存摺內頁等件(見本院卷第43至49、69至83、109至121、131、161、173、201至205頁)可證。基此,債務人主張 每月薪資收入約25,5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 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4,016元,未逾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為可採。 ㈣而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陳○靜、陳○旭係93、95年出生,無收 入、無財產等節,有戶籍謄本、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57至67頁)。陳○靜、陳○旭尚未成年自有受 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許玉玲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2人2人】。是債務人主張陳○靜、陳○旭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萬元,應屬合理。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5,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 4,016元及扶養費1萬元後,餘額1,484元【計算式:25,500-14,016-10,000】,顯無法負擔聯邦銀行提供180期、年利率0.5%、每月每期還款2,100元之還款方案,則債務人之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固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但每月營業額在20萬元以下,且其目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 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