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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王獻楠

  • 原告
    吳佳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請人 吳佳蓉 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佳蓉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480,448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5月間 向鈞院申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提供以本金360,000元列計債權 ,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2,00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上開協商金額,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且需照顧罹患重度身心障礙之女兒吳昀昀,實無法覓得工作,每月只能仰賴政府補助款約21,000元以維持生活,且名下無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元大銀行提供以本金360,000元列 計債權,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2,00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上開協商金額,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且需照顧罹患重度身心障礙之女兒吳昀昀,無法覓得工作,每月仰賴領取政府補助款約21,000元(含女兒吳昀昀)乙節,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核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聲請人吳佳蓉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聲請人女兒吳昀昀 每月領取低收高中職以上生活補助6,358元、領取身心障 礙生活補助8,836元】內容(見本院卷第77頁)大致相符 ,堪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1,000元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照顧重度身心障礙女兒吳○○之支出應以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17, 076元÷2)=25,614元】為適當。 (五)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元大銀行提供本金360,000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2,000 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21,000元,已不足以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25,614元,遑論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2,000元,況聲請人尚積欠元誠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約63,303元(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金額及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計算)未列入清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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