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許秋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秋惠 住○○市○○區○○路00巷00號十樓 之0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四 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秋惠自民國112年5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73萬1,587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雖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萬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現任職於微動科技企業社擔任行政助理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財產僅有民國80年出廠汽車1輛、105年 出廠機車1輛及2份終身壽險保單,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1 11年10月2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 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1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期日向本院陳報: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5,802,235元(其中本金1,628,278元、利息4,173,957元),並提供債務人「無擔保債權金額360萬元,分180期、零 利率、每月2萬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 擔,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17-22頁、調解卷第43-164頁), 且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本院卷 第2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641號卷宗核閱無誤。另債務人所積欠臺灣銀行債務本息131,875元(其中本金131,685元、利息190元)為有擔保債務(本院卷第251頁),則不得列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範圍內。另據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本息502,318元(其中本金138,825元、利息363,493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務人截至111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信用貸款本息642,105元(其中本金160,879元、利息481,226元),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台新前調00000000000號函、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於調解卷宗可稽(調解卷第219-231頁)。再據債權人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11月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764,758元(其中本金242,012元、利息522,746元),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 日陳報狀暨確定支付命令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9-303頁); 據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人截至112年5月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及電信費本息共1,196,008元(其中本金295,385元、利息900,623元);據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2年5月10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16,304元(其中本金4,023元、利息12,281元),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陳報債權狀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5-383、387-401頁)。另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數額為若干,迄今未予回覆,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07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 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資產管理股份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合計8,923,728元 (不含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10月11日起任職於微動科技企業社擔任 行政助理人員,每月薪資2萬元,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 薪資袋為憑(本院卷第261-263頁)。然查,債務人之勞保投 保單位,於111年8月11日自大華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退保後,於111年11月2日加保於大台南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每月25,250元(本院卷第75頁),債務人之健保亦投保於大台南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此有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5-203頁);另經本院向微動 科技企業社函詢債務人任職期間、薪資明細等情,然微動科技企業社迄未回覆(本院卷第185、237、243頁),考量債務 人於52年10月出生(本院卷第2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在查無健康或其他特殊因素影響勞動能 力等情形下,債務人所稱上開收入數額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須有其他客觀資料以佐證其主張為真實可採,惟債務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其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債務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債務人具備一定勞動能力,應認其可獲取通常勞動能力之人可獲取之薪資。依勞動部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認定依據,以避免清算程 序之濫用。惟在進行清算程序後,仍得依債務人該時薪資所得而為認定,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 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00元(本院卷第16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綜上各節,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26,4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00元,餘款9,400元(計算式:26,400元-17,000元=9,400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銀行提供「無擔保債權金額360萬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2萬元」之分期清償方案,遑論債務人尚積欠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清償。本院審酌債務人名下雖有郵局存款百餘元、1輛汽車、1輛機車及數張零股股票等財產,財產總額16,94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證券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65-28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09年 度及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 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本院集保查詢報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87-194、205、207、339-340頁);另債務人名下 以自己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有3筆,其中,中國人壽終 身壽險保單2筆,截至111年9月14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 計7,598元;另南山人壽終身壽險保單1筆,截至111年9月13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96,47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中國 人壽保險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附卷可參(本院卷167、1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 務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明無訛(本院卷第209-220頁);另債務人自109年1月迄今未具有臺南市低收或中低 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者資格,未領取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112年1月7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073781號 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7頁),是以債務人目前積欠無擔 保債務本息8,923,728元而言,債務人縱將前開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共304,068元及名下股票財產總額16,940元,全數 用於清償債務,衡情終生應無清償完畢之可能,債務人陳稱其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應堪採信。從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1-345頁),復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2年5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