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政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政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政儀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政儀現任職於洁茂牛肉麵館擔任外場人員之職務,每月僅領最低薪資新臺幣(下同)25,2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各1紙(其中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債務人僅為被保險人,其就此部分無解約之權)、存款291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016,40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台新銀行雖提供「分180 期、利率0%、月繳3,748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星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父親陳丁士之費用1,692 元(陳丁士每月領有老人年金12,259元)後,實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1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萬榮行銷公司、艾星公司、良京公司、元大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3,748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1年8月16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7卷宗及函詢台新銀行查明無訛(有台新銀行111年12月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3558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因債務人積欠萬榮行銷公司、艾星公司、良京公司、元大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本院前於調解程序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良京公司及元大資管公司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債權計算書、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良京公司:債務人截至111年8月16日止尚積欠208,540元未 清償,本公司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前置調解之條件予債務人,即每月清償約1,159元(208,540元/180期)。 ⒉元大資管公司:債務人截至111年8月15日止尚積欠149,745 元未清償。 ⒊萬榮行銷公司、艾星公司於調解程序就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乙事,未具狀表示意見。 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 、0利率),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萬榮行銷公司、艾星公司 之現存債權金額160,000元、804,000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11,095元【金融機構部分3,748元+良京公司公司部分1,159元+元大資管部分832元(149,745元/180期)+萬榮行銷公司部分889元(160,000元/180期)+艾星公司部分4,467元(804,000元/180期)】。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洁茂牛肉麵館擔任外場人員之職務,每月僅領最低薪資新臺幣(下同)25,200元等語,並提出洁茂牛肉麵館出具之薪資證明、薪(工)資表為證,惟依前開薪資證明、薪(工)資表所示,債務人自111年1月起至111 年6月止之實領薪資總數額為150,000元;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9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6,000元、26,000元、26,000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5,333元【(150,000 元+26,000元、26,000元、26,000元)/9=25,333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016,403元,名下尚有新光人 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各1紙(其中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之保單,債務人僅為被保險人,其就此部分無解約之權)、存款291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 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寶顛價值金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局存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7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5,333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父親陳丁士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陳丁士扶養費用為1,692元,因陳丁士每月領有老人年金12,259元,有債務人提 出陳士丁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負擔其父親陳士丁之扶養費用,依上開111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陳士丁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12,259元,再由其扶養義務人為3人共同分擔後, 應以1,606元【(17,076-12,259)/3=1,606】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5,333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及父親陳丁士扶養費用1,606元後,僅餘6,651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及萬榮行銷公司、艾星公司、良京公司、元大資管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合計約11,09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然縱其將該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僅有144,276元,業據債務人提出保單價值金證明 為證,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200餘萬元之 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1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