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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張桂美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雅晴即楊碧雲
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 樓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黃心漪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葉紹明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 樓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權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一樓及地下一樓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號一樓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一、二樓
住○○市○○區○○路○段00號二十一樓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楊雅晴即楊碧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41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而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聲請法院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裁定免責,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裁定不予免責後,業已繼續清償上開裁定附表所定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之意見陳述如下:

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已清償658元。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確實有清償2,999元,但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仍屬未知,不應准予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自不免責裁定後,已陸續償還14,011元。

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自不免責裁定後,已清償債權人8,672元,但若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20%以上,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應予不免責。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自不免責裁定後,已清償債權人10,979元,惟應查明其他債權人受償情形是否均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倘若有一普通債權人未受償至該數額,應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於111年2月15日清償2,038元,惟應查明其他債權人是否業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若各債權人皆已達該數額,對於債務人聲請免責無其他意見。

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111年2月15日清償4,425元,但債務人應舉證其有無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以繼續工作之收入以償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若債務人無法舉證其繳款源,應予不免責。甚且,債務人每月僅餘5,130元,竟能於不免責裁定確定書核發後之次月即向全體債權人清償共82,122元,遠高於其前述每月可結餘金額之累積,若非其隱匿財產,即是有再向他人借款,債務人以借新還舊方式為籌款來源,違反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更應不免責。

㈧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已清償7,474元,但應查明其他普通債權人受償情形,以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得予免責之情形。

㈨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已於111年3月清償1,068元。債務人於57年出生,雖有些年齡,但尚非不能工作,其曾任駕駛訓練班會計乙職,應有專業技能,可繼續上班償還債務,今聲請免責,對債權人不公平。再者,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達511萬餘元,其陳報財產總額竟只有347元,時任早餐店員工,月薪24,000元,其另有三張國泰人壽保單,價值若干,均未見其說明,若逕予免責,顯不合理,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㈩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自清算程序開啟迄今,僅受償4,113元(計算式:1,368元+2,745元=4,113元),占債權額450,942元僅0.9%,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清償比例未達20%,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應予不免責。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不免責裁定後,已清償債權人1,07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人於111年2月17日受償654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權人於111年2月17日受償14,01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人於111年2月17日受償4,34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經本院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裁定諭知不予免責,於110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卷宗、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予查明聲請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以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按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聲請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系爭不免責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惟若前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未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或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或發現未經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影響最低清償額度之認定時,後程序法院基於調查結果,自得自行認定(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76,000元,扣除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452,873元,餘額123,127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41,005元,是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應繼續清償最低總額為82,122元,應堪認定。債務人於上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共計82,122元,且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業據債務人提出郵政匯票影本28紙為證(本院卷第21-57頁),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函覆本院,惟有債務人提出其清償予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滙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其餘各債權人均函覆明確,本院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償還債權人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陳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但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本件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償還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諭知,上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予免責,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額比例 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之金額 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債務人清償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6,079元 17.06% 6,994元 14,011元 3,408元 2,603元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2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810元 0.8% 327 元 658元  658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7,874元 13.37% 5,483元 10,979元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2,979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2,848元 3.65% 1,495元 2,999元  2,999元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29,389元 5.39% 2,212元 4,425元  4,425元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4,967元 2.48% 1,016元 2,038元  2,038元 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50,942元 3.34% 1,368元 2,745元  2,745元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5,813元 1.3% 533元  1,068元  1,068元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9,301元 0.8% 331元  654元  654元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16,318元 5.29% 2,172元 4,341元  4,341元 11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306,299元 17.06% 6,994元 14,011元  2,000元 6,011元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1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47,766元 8.49% 3,481元 6,972元 6,972元 1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30,317元 9.1% 3,731元 7,474元  7,474元 14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77,450元 1.31% 538元 1,075元  1,075元 1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7,580元 10.56% 4,330元 8,672元 8,672元 總計  13,520,753元 100% 41,005元 82,122元  82,122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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