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蘇順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賴塘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順偉 代 理 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塘中 馬明豪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游豐維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 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徐雅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李志清 何舒怡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規定甚明。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執行清算程序,經司 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結果,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存款總額合計411元,債務人未提出等值金額,如通知各金融機構解繳款項,各筆存款尚不足手續費250元, 而無處分實益;編號2保單非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是否以債 務人為受益人,保單檔案系統無法查詢等情,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中壽保規字第1090004758號 函、南山人壽110年2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㈠第132-133頁、卷㈡第6頁);編號3車輛業經債權人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後移轉予第三人,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陳報狀附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清卷㈠第151-16 1頁);編號4借款債權未據債務人提出債權證明相關文件, 無法確認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縱認有借款債權存在,因債務人周麗敏、汪宗佑違反銀行法,對外積欠龐大債務而行蹤不明,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司執 消債清卷㈡第69-96頁),推認周麗敏、汪宗佑無資力清償對債務人之債務,因認前揭借款債權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應無處分實益,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1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0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卷宗、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卷 查明屬實,是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堪可認定。 三、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僅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甲○○及債務人到場。茲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應予以免責。至於107年間在金采唐珠寶銀樓消 費,應係債務人之前妻,持債務人之信用卡所為消費等語。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持信用卡在珠寶銀樓消費,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於107年4月至6月間持信用卡在加油站、家樂福 、國賓影城消費。全體普通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㈥土地銀行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107年7月30日持信用卡在金采唐珠寶銀樓消費,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 第134條第4項所定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償還,積欠金額甚多,似有逃避債務之嫌。債務人正值壯年,若積極工作,應可有更高之收入,理應克盡所能償還債務,不能心存僥倖以免責逃避債務,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㈦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應積極舉證依其現有收入支出狀況,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而得予以 免責,而非以規避債務為目的聲請免責,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放款及還款紀錄等語。 ㈧甲○○主張:我交付50萬元投資款給債務人前岳母周麗敏,由 債務人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給我,債務人迄今分文未清償,債務人違反銀行法,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我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我已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37號裁定准許等語。 ㈨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均未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㈠債務人於109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本院司務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1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0年11月22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起算。 ㈡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明其原受雇於佳得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大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自110年1月起轉正職,於110年12月1日轉任職於龍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燈生物科技公司),109年10月至110年12月止共領薪資379,455元(計算式:109年10月至12月薪資71,147元+110年度全 年薪資263,979元+110年度年終獎金25,000元+110年12月龍 燈生物科技公司應領薪資22,596元=382,722元),且未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等情(見本院卷第87-88頁),業據其提出薪資存摺內頁明細及龍燈生物科技公司110年12月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93-107頁),核與本院依 職權所調取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顯示其目前勞健保投保單位均為龍燈生物科技公司相符(見本院卷第57-61頁),堪 認其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佐以債務人自109年1月迄今未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不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乙情,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348161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8頁),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 月固定收入為31,894元(計算式:382,722元÷12個月=31,894 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堪可認定。 ㈢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09年度每月個 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4,866元、110年度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 用為15,965元。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而臺南市109年度、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依序為12,388元、13,304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債務人109年度、110年度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序應為14,866元、15,965元,是債務人主張之數額並未逾上開計算範圍,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長男於101年12月出生)扶養費用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依本院前准予債務人開始清算之確定裁定中,已認定債務人與汪亭佑於109 年4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由債務人單獨行使負擔未 成年長子之權利義務,汪亭佑自109年5月起至長子成年之日止,按月支付扶養費3,000元至5,000元間,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93-96頁),故該名 未成年長子扶養費數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計算,即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度、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4,866元、15,965元為限,並 依法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於109年度、110年度每月扶養長男之扶養費用應依序以7,433元、7,983元為限,準此,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扶養未成年長男扶養費用10,000元,於超過7,433元、7,983元之範圍,為無可採。 ㈣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所得31,894元,扣除其本人每月必要生活費費及依法應受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後,尚餘7,946元【計算式:月平均所得31,894元-個 人必要生活費15,965元-長男扶養費7,983元=7,946元】,堪 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 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07年5月11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其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止任職於屏東縣私立大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共領取資112,000元;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日陞企管顧問有限 公司領取薪資5,920元;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5月7日止,任職於可成科技股份以現公司,共領取薪資13萬元,自108年6月3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任職於佳得人力資源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大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共領取薪資259,700元,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 料及107年度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且債務人自106年1月起未領有臺南市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6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733356號函可參(見消債清卷第243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為507,620元(計算式:112,000元+5,920元+130,000元+259,700元=507,620元),應堪認定。 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⒈按臺南市107年度至109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元;另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故債務人自108年度起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即應以其戶籍地之臺南市 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為宜,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上開金額為限度,應為已足。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個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應為337,759元【計算式:95,108元(107年5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7個月又21日, 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2,388元)+178,392元(108年度共12個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 64,259元(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共4個月又10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337, 759元】。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為356,784元,已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應在337,759元之範圍內,予以採認,逾此範圍則非可採。至債務人主張其另支出108年6月至12月勞健保費10197元及109年1月至4月勞健保費6,090元,合計16,287元乙節,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則勞健保費因已包含於前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337,759元中,故於計算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餘額時不再單獨計算,併予敘明。 ⒉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扶養費:⑴107年2 月至9月給付前妻8萬元、⑵107年2月至108年1月8日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16,000元、⑶長男自108年10月起與債務人同住,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查,債務人於101年3 月14日與汪亭佑結婚,長男於101年12月1日出生、次男於106年6月1日出生,嗣次男經法院判決非債務人之婚生子,並 於108年9月23日辦理戶籍登記後,債務人與汪亭佑於109年4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由債務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長男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7、93-96頁),是債務人主張其 於107年2月至108年1月間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自108年10月起須支出長男扶養費,應為可採。本院審酌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為12,388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數額為14,866元,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107年2月起至108年1月8日止,每月支出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與其前配偶分擔後,債務人應支付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人=7,433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於107年2月至108年1月8日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16,000元,並未逾依前 開數額計算之範圍,尚屬合理,應為可採。另債務人長男之權利義務雖於109年4月10日經法院調解由債務人單獨任之,汪亭佑於108年間以次男名義對債務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並於108年9月23日辦理戶籍登記完畢,於109年4月10日與債務人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16條之2 及第1119條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見消債清卷第93-96頁),汪亭佑自109年5月起 至長子成年之日止,按月支付扶養費3,000元至5,000元間,是債務人仍應與汪亭佑分攤長男之扶養義務,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之長男必要生活費用,於108年度及109年度均為14,866元,故債務人主張其自108年10月起每月支 出長男扶養費8,000元,低於前開必要生活費用經扣除汪亭 佑應分攤之數額5,000元,認屬合理而可採。至債務人主張 其於107年2月至9月間共給付汪亭佑8萬元,惟並未提出支出單據以供參酌,且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始為合理。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07年5月11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 ,所須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為172,000元【計算式:116,000元+(8,000元×7個月=56,000元)=172,000元】。 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507,62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337,759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72,000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507,620元-337,759元-172,000 元=-2,139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要件,堪認債務人並無該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⒉債權人玉山銀行、土地銀行主張債務人於107年7月間持信用卡在珠寶銀樓消費,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等語,而本件債務人係於109年5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故本院應加以調查者,應為債務人於「107年5月11日至109年5月10日間,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查,債務人於107年7月30日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在金采唐珠寶銀樓消費26,000元、於107年7月30日使用土地銀行信用卡在金采唐珠寶銀樓消費3萬元,此有玉山銀行111年1月28 日陳報狀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土地銀行111年1月28日陳報狀暨持卡人交易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135頁),堪認上開消費內容非屬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屬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行為,然該消費總額56,000元未逾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息3,966,945 元之半數即1,983,473元(見消債清卷第199頁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債權人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乙節,並不足採。另債務人於107年4月30日至107年6月7日期間 雖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在加油站、家樂福、國賓影城消費,消費款合計為6,316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2月7日陳報狀暨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憑,經核屬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應非屬奢侈性消費。再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本院卷第63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內並無任何出境紀錄;且經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最近兩年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非集保戶(本院卷第173-185頁 );債權人復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本院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 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提出債務人有何依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予免 責之事證,以供本院審認。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應認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 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以,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係屬無據。 六、末按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定有明文。債權人甲○○主張其交付投資款50萬元予債務人前岳母周麗敏 ,並由債務人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債務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業據債權人甲○○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3-277頁),據此,債務人積欠甲○○債務,如係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依 法不受免責裁定影響,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債務人財產 編號 財產明細 備註 1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存款新臺幣 (下同)48元。 ②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存款97元。 ③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存款3元。 ④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7元。 ⑤台灣銀行存款133元。 ⑥星展銀行存款103元。 均無處分實益 2 ①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函覆:債務人投保保單1份,但非要保人,於108年3月19日續期保費應繳未繳而停效。 ②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函覆:債務人現無擔任要保人之有效保單。 3 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VOLKSWAGEN、出場年月:2016年、排氣量1968㏄),嗣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公開拍賣該車鍊,拍定價為65萬元,已由金台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拍定,扣除營業稅後尚不足110萬38元。 4 對於第三人周麗敏之借款債權40萬元。 對於第三人汪宗佑之借款債權7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