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廖建瑋
  •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 原告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劉志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致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二、選任黃鴻隆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且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此觀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自明。惟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與債務,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9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就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雇主未依勞動基 準法給付之退休金、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同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悉。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成立於民國91年1月21日,目前實收 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7億5,000萬元,股票並於96年12月10日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主要營業項目為LED發光 二極體晶片、晶粒等相關產品製造與銷售。近年來,因LED 發光二極體產業一直受到中國紅色供應鏈惡性競爭,包括聲請人在內之我國LED發光二極體晶片、晶粒等相關產品製造 與銷售同業營運陷入困境,陸續已經有十餘家同業不堪虧損而倒閉,聲請人為我國僅存二家LED專業公司,雖力圖振作 ,但仍陷於連年虧損窘境。自109年後,又因疫情等因素, 擾亂全球供應鏈,嗣烏俄戰爭突起,全球LED市場需求遽降 ,聲請人在多重壓力下,營運更是每況愈下。降至今年,因全球通膨壓抑終端消費市場需求,營收再度大幅減少,虧損繼續擴大,依據聲請人自行結算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損益 表,虧損金額已高達3億973萬382元,且因持續虧損致111年第二季財務報告中聲請人之淨值已呈現為負,依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規定,聲請人之股票已於111年9月26日下市。依聲請人之結算結果,至111年10月31日止,聲請人總資產為25億3,038萬1,948元,負債總額為27億1,047萬4,039元,聲請人 財產已不足清償所有債務,聲請人之董事會已於111年11月15日決議由次日起,聲請人全面歇業停工,聲請人不可能再 有收益產生,依法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現所負債務大於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並經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聲請破產乙節,已提出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第7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聲請人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111年及110年第二季)、近期將屆期債務、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目錄清冊、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第一銀行GB綜合存款存摺及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聲請人個別員工之資遣費及員工解僱預告期間工資明細及計算方式表等(本院卷第24至219、249至257頁),聲請人前述主張,堪 信為真。 ㈡本件聲請具有實益: ①將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 ⒈聲請人之土地、建築物、機電工程、運輸設備及辦公設備,價值總計為1,920,830,602元,惟該等物品多已設定不動產 及動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計有1,637,600,000元、4,193,990,000元,有上揭財產狀況說明書以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是此部分財產顯不足以抵償其已設定擔保之優先債權。 ⒉惟聲請人另有未設定擔保之資產,分別為債權90,092,471元、現金及銀行存款37,430,175元、存貨251,766,059元(估 算)、專利權19,800,000元(估算)、舊制勞退金20,875,189元、職工福利金5,041,525元,此有上揭財產目錄清冊、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 第一銀行GB綜合存款存摺及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在卷為證。 ⒊準此,聲請人未設定擔保之總資產價值約為425,005,419元。 ②將構成破產債權之優先權債務部分: 聲請人所積欠具優先權之債務包含員工工資、資遣費共約54,262,447元、印花稅(含滯納金)18,766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健保費及滯納金1,466,175元、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就保、職保保險費暨墊償提繳費共880,648元與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547,268元,此有上述聲請人個別員工之資遣費及員工解僱預告期間工資明細及計算方式表、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1年11月21日南市財 營字第1112613965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1年11月22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119537578號所檢附之 欠費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25日保費欠字第11160287660號函及欠費清表等(本院卷第269至279頁)在卷為據,合計為57,175,304元。 ③基此,扣除已設定擔保之財產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425,005,419元,再扣除具優先債權57,175,304元後,約 餘留367,830,115元之破產財團,聲請人之資產顯然足以組 成破產財團並支應破產財團費用,應具有破產實益甚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除具有破產宣告原因外,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其聲請破產,應予准許。再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 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聲請人破產管理人,經該會推薦黃鴻隆會計師(通訊地址: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11樓,連絡電話:000-000000)為破產管理人。 本院認為黃鴻隆會計師是由職業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 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 定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之。 六、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鄭梅君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