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士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黃士杰 黃玉惠 黃田靠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上訴人 雷家榛 訴訟代理人 雷承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新簡 字第3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8,967元,及自民國109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31日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630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向由蔡淑玲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理應注 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超車之適當間隔即貿然前行,不慎擦撞系爭機車左側,致蔡淑玲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及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蔡淑玲經手術治療後,仍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及行動不便之後遺症,已達重傷害程度。嗣蔡淑玲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110年7月15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並承受蔡淑玲之訴訟,爰依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㈡上訴人及蔡淑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30萬7,370元(原審判決金額10萬2,645元)。 ⒉看護費:13萬1,710元(原審判決金額11萬3,500元)。 ⒊醫療耗材費:4萬416元(原審判決金額1萬4,904元)。 ⒋交通費:4,410元(原審判決金額4,325元)。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4,550元(原審判決駁回)。 ⒍工作收入損失:60萬3,300元(原審判決金額7萬7,770元)。 ⒎照護費:23萬3,071元(原審判決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蔡淑玲部分150萬元,上訴人黃田靠部分30萬元 、上訴人黃玉惠及黃士杰部分各25萬元(原審判決蔡淑玲部 分35萬元、上訴人黃田靠、黃玉惠、黃士杰部分均予駁回) 。 ㈢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之項目、金額及理由如下(其餘項目及金 額未提起上訴,非第二審審理範圍): ⒈醫療費5萬8,967元: 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醫療費, 係蔡淑玲因系爭車禍事故接受手術後傷口發炎,急診住院至108年7月26日之費用。另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所示之醫療費,係蔡淑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申請勞動力檢查支出之門診費。附表編號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醫 療費,係蔡淑玲109年8月17日之復健費用。上開醫療費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審未予判准,顯有違誤。 ⒉看護費1萬8,210元: 陽光護理之家108年8月28日救護車車資900元,係蔡淑玲在 陽光護理之家照護期間,因系爭車禍事故之手術傷口發炎,搭乘救護車至醫院急診之費用。又群富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4,800元,及108年8月31日後所生之單據1萬2,510元,均為蔡淑玲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肢體輕度殘障,致生 活無法自理請人照護之費用;上開費用均應列入可請求之範圍。 ⒊工作收入損失52萬5,530元(原審判准期間以外至蔡淑玲110年 7月15日死亡前無法工作之損失,以基本薪資計算): 蔡淑玲肢體輕度殘障,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且蔡淑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8年9月、109年9月之身心障礙鑑定均為肢體輕度殘障,甚至於死亡前,仍因肢體輕度殘障無法工作,原審僅判准蔡淑玲於療養期間(108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0日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顯有違誤。 ⒋照護費23萬3,071元: 蔡淑玲之肢體輕度殘障,非既有之腎臟慢性病或洗腎所致,蔡淑玲於車禍後行動不便,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作息,照護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⒌精神慰撫金70萬元(蔡淑玲部分):原審僅判准蔡淑玲部分之精神慰撫金35萬元,金額過低,應再給付70萬元為適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上訴請求之病房費用差額4萬8,300元及膳食費8,565元。至於上訴人上訴請求之其餘醫療費、 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照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均與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5,694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上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僅對於原審判決敗訴之醫療費5萬8,967元、看護費1萬8,210元、工作收入損失52萬5,530元、照護費23萬3,071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合計153萬5,778元提起上訴(其餘敗訴未提上訴62萬5,905元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萬5,778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敗訴部分(31萬5,694元)未提起上訴 而確定,並就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 件審理範圍僅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部分)。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630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蔡淑玲騎乘之系爭 機車時,不慎擦撞系爭機車左側,致蔡淑玲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即左側遠端脛腓骨及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 外傷等傷害)。 ㈡蔡淑玲於車禍發生後送往奇美醫院急診,該醫院於108年6月1 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08年5月31日12:41~急診離院時間:民國108年5月31日18:45。 入院時間:民國108年5月31日,手術日期:民國108年5月31日鋼鈑內固定復位手術,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看護1個月需休養3個月。」等語。另奇美醫院108年7月2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蔡淑玲於108 年6月17日4時44分許,因「急性腎衰竭;左側遠端脛骨骨折手術後傷口發炎」急診就醫,同年月18日21時58分許轉腎臟科一般病房,於同年7月26日出院,需專人照顧等語。 ㈢蔡淑玲於109年11月9日因「左脛骨骨折併發骨髓炎」至奇美醫院接受治療,於109年12月12日出院,奇美醫院出具診斷 證明書表示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原審就蔡淑玲身體復原狀況函詢奇美醫院,該院分別於110年12月7日以(110 )奇醫字第5504號、110年12月28日以(110)奇醫字第5900號函覆表示:「…病史:糖尿病、慢性腎臟病(洗腎)、紅斑性狼瘡症。病人因為慢性疾病造成皮膚癒合不良,108年9月20日最後一次X光檢查,骨折穩定可以部分負擔活動,骨 折部分於骨折固定後1年已經穩定。皮膚不穩定的情形和病 人慢性病有關係,紅斑性狼瘡須長期使用類固醇、免疫製劑,導致腎臟病及糖尿病。所以導致長期需人輔助生活。」、「此病患(指蔡淑玲)因有1.高血壓性心臟及慢性腎臟病未伴有心臟衰竭合併第五期慢性腎病或末期腎病(臟)透析依賴。2.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未伴有心絞痛。3.全身性紅斑性狼瘡,出院需長期專人全天候照顧。」等語。 ㈣蔡淑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109年度調偵字第955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2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0年3月18日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㈤蔡淑玲車禍發生前在崑山菜市場擺攤販售自炊之鹼、甜粿之工作,車禍發生後於110年7月15日死亡,上訴人黃田靠係其配偶,上訴人黃士杰、黃玉惠係其子女,均未拋棄繼承。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630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蔡淑玲騎乘之系 爭機車時,不慎擦撞系爭機車左側,致蔡淑玲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蔡淑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經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核閱卷附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屬實,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情,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欲超越同向前方由蔡淑玲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未保持安全間距、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系爭機車,致蔡淑玲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揭。查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超車不慎擦撞蔡淑玲騎乘之系爭機車,致蔡淑玲人車倒地而受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蔡淑玲受傷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造成蔡淑玲受傷之結果,負全部過失之責;上訴人為蔡淑玲之繼承人,自可繼承蔡淑玲之權利予以主張。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原 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5,694元及其利息部分, 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故僅就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3萬5,778元部分予以判斷),分別審酌如 后: 1.醫療費: ⑴附表編號1部分:觀諸上訴人提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25頁),其中「診斷」、「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急性腎衰竭;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手術後傷口發炎」、「病人(即蔡淑玲)於民國『108年6月17日』04:44至急診就醫 ,於民國108年6月18日21:58轉腎臟科一般病房,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出院。…,」等語,且經本院函詢上開住院之原因 後,奇美醫院於112年5月5日以(112)奇醫字第1981號函覆表示:「…病人於108年6月17日因發燒至本院急診,檢查並會診骨科後診斷先前左側遠側脛骨骨折手術傷口皮膚壞死,疑有感染,故收治於108年6月18日住院治療,住院時給予抗生素治療,但併發急性腎損傷,曾接受幾次洗腎療程,經治療腎功能及傷口情形改善,於同年7月26日出院。」等情明確(本院卷第221、223頁),可見蔡淑玲於「108年6月17日」係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手術後傷口發炎而急診送至奇美醫院接受治療,則附表編號1(就醫日期:108年6月17日、就醫科別:急診科)之醫療費即難謂與 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醫療費270元,應屬有據。 ⑵附表編號2部分:此部分係上述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病房費、膳 食費,同上所述,應與蔡淑玲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關,且被上訴人亦同意給付該費用(本院卷第254頁),則該醫療費5萬6,889元自應計入被上訴人賠償之範圍。 ⑶附表編號3部分:該醫療費1,028元支出之日期為「108年7月2 6日」,且收據為奇美醫院「住院組」所出具,應為蔡淑玲 上述原因住院所支出之費用,同上認定,應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之責。 ⑷附表編號4部分:上訴人主張該醫療費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 ,於109年3月20日至奇美醫院申請勞動力檢查而支出之門診費用,經核與收據上所載就醫科別為「職業醫學科」相符,而蔡淑玲確實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左側遠端脛腓骨及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故蔡淑玲至醫院接受勞動力診斷所支出之醫療費640元,應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而應列入 被上訴人賠償之範圍。 ⑸附表編號5部分:該醫療費(140元)依收據所載係蔡淑玲於109 年8月27日至奇美醫院「復健科」接受治療所支出,而蔡淑 玲確實因系爭車禍故骨折接受鋼鈑內固定復位手術而需進行復健(診斷證明書參附民卷第23頁),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醫療費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全然無據,應屬可採。 ⑹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醫療費除原審判令之10萬2,6 45元外,尚應再給付5萬8,967元【計算式:270元+5萬6,889元+1,028元+640元+140元=5萬8,967元】。 2.看護費: ⑴救護車資900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蔡淑玲於「108年8月28日 」因系爭車禍事故之手術傷口發炎,搭乘救護車至醫院急診而支付救護車資900元。惟上訴人並未提出於該日至醫院接 受治療之相關收據佐證,亦無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蔡淑玲確實因上訴人主張之上情而至醫院接受治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救護車資900元,洵屬無憑,無從准 許。 ⑵109年9月13日至16日看護費4,800元及108年8月31日後之看護 費1萬2,510元部分:查蔡淑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至奇美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於108年6月10日出院,需專人看護1個 月休養3個月,此有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3頁)在卷可查。因此,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蔡淑玲於「108年6月10日」出院後僅需專人看護「1個月」。而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看護費均為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需專人看護「1個 月」之後,且奇美醫院110年12月7日(110)奇醫字第5504號 函文檢附之病情摘要(原審卷第155頁),其上載明蔡淑玲於108年9月20日最後1次X光檢查,骨折穩定可以部分負擔活動 ,骨折部分於骨折固定後1年已經穩定等語明確,可見蔡淑 玲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骨折傷害,應無於108年8月31日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而仍需專人照護之必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情,則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3.工作收入損失: 上訴人固主張蔡淑玲肢體輕度殘障,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且蔡淑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8年9月、109年9月之身心障礙鑑定均為肢體輕度殘障,甚至於死亡前,仍因肢體輕度殘障無法工作,原審僅判准蔡淑玲於療養期間(108年5 月31日至同年6月10日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 ,應屬有誤云云。惟查,蔡淑玲雖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骨折之傷害,惟經接受治療後,於108年9月20日X光檢查,骨折 已穩定可以部分負擔活動,骨折固定後1年已經穩定乙節, 已如前述,故蔡淑玲縱經鑑定為肢體輕度殘障,然其骨折於108年9月20日經X光檢查已可負擔部分活動,足徵此一情形 並未導致蔡淑玲完全無法工作之結果,且參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8日南市社身字第1101498433號函及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原審卷第169至178頁)內容可知,蔡淑玲係因末期腎臟病需規則洗腎治療經鑑定障礙程度為「極重度」(108年10月15日自行申請變更鑑定),而奇美醫院110年12月7日(110)奇醫字第5504號函文檢附之病情摘要(原審卷第155頁),亦指出蔡淑玲患有慢性腎臟病(洗腎)、紅斑性狼瘡症 ,且因:「…紅斑病狼瘡須長期使用類固醇、免疫製劑,導致腎臟病及糖尿病,所以導致長期需人輔助生活。」一語明確,依此可知蔡淑玲於108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0日住院期 間及出院休養3個月後,縱使有上訴人主張無法工作之情形 ,亦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除原審判決認定無法工作之期間外,蔡淑玲至110年7月15日期間乃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致其無法工作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工作收入損失52萬5,530元,難謂有憑,無從允准。 4.照護費: 上訴人雖主張蔡淑玲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肢體輕度殘障之結果,需請人協助日常生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年9月至110年7月15日期間之照護費合計23萬3,071元等語,並提出臺 南市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臺南市私立第一居家長照機構收據(調解卷第193至199頁)為證。惟查,奇美醫院110 年12月7日(110)奇醫字第5504號函文檢附之病情摘要(原審 卷第155頁),其上載明蔡淑玲於108年9月20日最後1次X光檢查,骨折穩定可以部分負擔活動,骨折部分於骨折固定後「1年」已經穩定等語綦詳,足徵蔡淑玲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 之骨折傷害,於車禍發生(108年5月31日)至遲於固定後1年 ,復原狀況應已趨於穩定,縱經鑑定為肢體輕度殘障,尚難認因此無法自理其生活而需專人照護。雖蔡淑玲於109年11 月9日因「左脛骨骨折併發骨髓炎」再次住院,出院後需專 人全日照顧,然蔡淑玲於系爭車禍事故係「左側遠端脛腓骨及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與「左脛骨骨折」二者並非全然相同,且蔡淑玲於109年11月9日接受治療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之原因,經原審再次函詢後,奇美醫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奇醫字第5900號函覆表示:「此病患因有1.高血壓性心臟及慢性腎臟病未伴有心臟衰竭合併第五期慢性腎病或末期腎病腎(臟)透析依賴。2.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未伴有心絞痛。3.全身性紅斑性狼瘡,出院需長期專人全天候照顧。」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03、205頁),足徵蔡淑玲於上開期日治療出院後需專人照顧,核與末期腎病、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較有直接關連性,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上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照護費之理由,難謂有憑,並無可採。 5.精神慰撫金: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蔡淑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並造成肢體輕度殘障,需相當期間復原及復健,已如前述,可認其因身體受傷已造成日常活動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雖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同條第2項 前段規定:「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惟蔡淑玲係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時間:109年9月29日)後,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中死亡(110年7月15日),依同條第2項後段:「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自得繼承而為請求。查蔡淑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生前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僅於108、109年間分別有1萬2,000元、7,000元之收入;另被上訴人目前在大學就讀,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無任何不動、車輛,僅108年間有工作 收入約7萬元等情,業據蔡淑玲、被上訴人分別於刑事案件 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蔡淑玲、被上訴人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車禍發生原因、蔡淑玲受傷接受骨折手術及復健期間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定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0萬元,為無理由。 6.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除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31萬5,694元外,尚應再給付醫療費5萬8,967元。上訴人逾此 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8,9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就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上訴人上訴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醫療費用): 編 號 日期 (年/月/日) 金額 (新臺幣) 醫院 科別 單據出處 附註 1 108/6/17 270元 奇美醫院 急診科 交重附民卷第39頁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2 108/6/18 5萬6,889元 奇美醫院 未載 交重附民卷第41頁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3 108/7/26 1,028元 奇美醫院 未載 交重附民卷第41頁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4 109/3/20 640元 奇美醫院 職業醫學科 交重附民卷第69頁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 5 109/8/27 140元 奇美醫院 未載 交重附民卷第87頁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