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 上訴人
- 金贊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添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優特科技有限公司、施啟賢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6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吉優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優特公司)提起反訴請求退還已受領之訂金即工程預付款226,832元及賠償違約金496,944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6,83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96,944元。嗣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246,124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本訴請求。就反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吉優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反訴請求返還訂金部分擴張請求為496,944元,故關於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250,820元(計算式:496,944元-246,124元=250,820元);關於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793,888元(計算式:296,944元+496,944元=793,888元)。準此,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044,708元(計算式:250,820元+793,888元=1,044,7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上訴人尚應補繳4,867元(計算式:17,092元-12,225元=4,8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67元,逾期即駁回其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吉優特科技有限公司、施啓賢 109年3月23日 496,944元 109年12月31日 CH226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