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吳自隆、許智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吳自隆 被上訴人 許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1年4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新簡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0,442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697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營大豐畜牧場生產鮮雞蛋,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伊訂購雞蛋,貨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4,712元,扣除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給付之34,270元後,尚餘貨款240,442元(下稱系爭貨款)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係以訴外人金永翔有限公司(下稱金永翔公司)名義與伊交易,非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為由,駁回伊之請求;然被上訴人一直係以其個人名義向伊訂購雞蛋,被上訴人雖曾給過伊1張載有金永翔公司名稱之名片(下稱系爭名片),但 此係因伊與被上訴人不熟識才要求被上訴人留名片,自始至終被上訴人未曾提過係為金永翔公司購買雞蛋,後來賴帳才稱係金永翔公司買的,且伊查證得知金永翔公司目前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40,44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金永翔公司負責人原為伊,於106年因經營 不善停業,後於109年6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張霈昕,由伊任業務代表,張霈昕負責銀行帳務、貨款等,伊與上訴人交易都係以金永翔公司名義,匯款也是用金永翔公司帳戶,伊除遞系爭名片給上訴人外,還有介紹張霈昕給上訴人過,並說明張霈昕為負責人。金永翔公司於110年11月11日變 更負責人為伊,伊對於上訴人主張有系爭貨款未清償不爭執,但認為上訴人應向金永翔公司請求,或找張霈昕負責,而非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雞蛋有系爭貨款未給付乙節,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系爭貨款未清償,惟辯稱其係以金永翔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交易,上訴人不應向其個人為請求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交易雞蛋之對象為金永翔公司或被上訴人?經查: ㈠金永翔公司於104年5月13日設立登記時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母親許郭金里,於106年2月20日變更為被上訴人,於109 年6月18日變更為張霈昕,再於110年11月11日變更為被上訴人迄今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11年10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225640號函附之金永翔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1至2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2頁),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固辯稱其係以金永翔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購買雞蛋,非其個人名義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歷來交易單據,每紙均係被上訴人個人簽名,未曾記載金永翔公司或被上訴人係金永翔公司業務代表等字樣,此有估價單63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至171頁),可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最早係於109年間透過電話向其訂購雞蛋,雙方以現金現貨 方式交易,後來上訴人希望增加訂購量,便改成每星期匯款一次,交易過程都是被上訴人親自訂貨、載貨及簽收,未曾提過以金永翔公司名義買蛋等語(本院卷第192頁),應非 虛妄。又被上訴人雖曾交付載有自己姓名與金永翔公司名稱之系爭名片予被上訴人,然衡諸常情,除非出示名片者有特別言明,或依當下之情狀(如係在公司辦公室或出席指定之會議時)得推知出示名片者有代表上載公司行號為法律或事實行為之意思,否則出示名片大多僅為表彰身分之用,即自我介紹之功能,尚難逕以被上訴人曾出示系爭名片予上訴人,便認定被上訴人係代表金永翔公司向上訴人購買雞蛋。再觀諸系爭名片,其正面以印刷記載金永翔公司名稱、被上訴人姓名及聯絡方式等文字,背面則另有手寫「許智翔」、「台南市○○區○○路000號」、「Z000000000」等字樣(調字卷 第47頁),而「Z000000000」即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有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本院卷第45頁),果上訴人係與金永翔公司交易,當無留下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之必要,足認上訴人所稱:因之前沒有跟被上訴人做過生意,故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身分證或名片,被上訴人才拿出系爭名片,但其認知是與被上訴人本人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堪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先前買蛋貨款係以金永翔公司帳戶匯出,由張霈昕負責銀行帳務與貨款,其還有介紹張霈昕給上訴人過,並說明張霈昕為金永翔公司負責人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收取之貨款,確係來自戶名為金永翔公司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乙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59844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91至121、255頁)。然觀諸前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上訴人僅得知悉有某帳號帳戶匯入款項,尚無法僅憑該帳號查知戶名為何人或何公司,或係由何人操作轉帳,自難逕以上訴人曾收取系爭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即謂上訴人應有認知交易對象為金永翔公司。 ⒉又張霈昕亦到庭證稱:我印象中曾於109年年中至110年11月間任金永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業務應為雞蛋大盤商,我也不是很清楚,我之前是作美髮的,因當時與被上訴人交往,被上訴人信用不好,才讓我當金永翔公司負責人,方便辦理紓困貸款,我有協助被上訴人去菜市場賣雞蛋,但沒有參與管理帳冊或向蛋商購買雞蛋或處理貨款等事,這些都是被上訴人負責的,他會用金永翔公司帳戶付款;被上訴人曾帶我去上訴人的雞舍載雞蛋,我有碰過上訴人一兩次,被上訴人並沒有把我介紹給上訴人或提到金永翔公司,我只是下車幫被上訴人搬雞蛋;在我擔任負責人期間,被上訴人都是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買蛋,我沒有與上訴人接觸過買蛋事宜,也不曾付款給上訴人或其太太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3頁)。核與證人孫玉華到庭證稱:我是張霈昕的母親,去年我有幫金永翔公司賣過三個月的蛋,我不知道金永翔公司蛋的來源是跟誰買的,也是事後法院通知要查封我家房子,我才知道張霈昕有擔任金永翔公司的負責人,張霈昕跟我說是被上訴人叫她掛名;張霈昕是作美髮的,我有聽她說週日會去幫被上訴人載蛋等語(本院卷第264至266頁),情節大致相符。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張霈昕於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曾任金永翔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雖曾偕張霈昕至上訴人雞舍載雞蛋,但未將張霈昕介紹給上訴人或提到金永翔公司,而係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買蛋。 ㈣綜合前揭情狀足認上訴人交易雞蛋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本人,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以金永翔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買蛋,上訴人應向金永翔公司請求系爭貨款云云,委無足採。是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7,697元(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裁判 費2,650元、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證人日費旅費1,07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確定本件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訂購日期 品名 數量 單價 金額 交易紀錄 1 110年6月25日 白蛋 70箱 570元 39,900元 本院卷P79 B蛋 19箱 330元 6,270元 2 110年6月27日 白蛋 70箱 570元 39,900元 本院卷P81 3 110年6月28日 白蛋 35箱 570元 19,950元 本院卷P83 盤蛋(24斤) 35箱 696元 24,360元 次級蛋 4箱 500元 2,000元 B蛋 13箱 270元 3,510元 4 110年7月2日 白蛋 46箱 510元 23,460元 本院卷P85 盤蛋(24斤) 46箱 624元 28,704元 5 110年7月5日 白蛋 68箱 510元 34,680元 本院卷P87 盤蛋(24斤) 30箱 624元 18,720元 B蛋 3箱 270元 810元 6 110年7月12日 盤蛋(24斤) 52箱 624元 32,448元 本院卷P89 合計 274,712元 ※扣除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給付之金額34,270元後,尚積欠240,442 元(計算式:274,712元-34,270元=240,442元)未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