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許馨尹、蔡明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許馨尹 被上訴人 蔡明良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37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6萬3,484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98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上訴人主張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鐵皮屋(下 稱系爭鐵皮屋),上訴人有繳納押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 元,且亦曾有給付過租金,有時候是被上訴人的配偶來收租金,有時候是上訴人拿租金繳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承租前,有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承租系爭鐵皮屋係要經營餐飲店附設卡拉OK,證人陳憲中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要做特種行業。」等語,並非事實。 二、被上訴人擅自於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6條中添加「限30日內搬遷」等字,又於附加條款中添加「本建物為公園預定地,若政府徵收,地主不負裝潢費用。」等字,證人陳憲中曾對證人蕭浩哲質問:「為何要在系爭租約添加文字?」,證人蕭浩哲回答:「多寫有何不可,是被上訴人叫我寫的。」,證人蕭浩哲於原審之證詞不實,其說會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說要租5年,但系爭租約之租期並未記載5年。再者,第一本租賃契約並未限制上訴人做卡拉OK生意,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道上訴人要做卡拉OK生意,但被上訴人有以佳旺彩券行之名義送盆栽給上訴人,賀卡記載:「甜馨家常菜附設卡拉OK」,顯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公園預定地,其上之系爭鐵皮屋不得作營業使用,竟惡意隱瞞上訴人,詐騙上訴人承租及裝潢系爭鐵皮屋,於上訴人試營運數日後,阻止上訴人營業,並表示上訴人若要做卡拉OK生意,就不租給上訴人。 三、系爭鐵皮屋原係出租他人經營機車行,破爛不堪,被上訴人後來看到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屋裝潢甚佳,想要拗上訴人的裝潢,遂藉故以上訴人未給付2個月之租金為由,不讓上訴人 營業。雖上訴人自民國111年3、4月之後就未再給付租金, 然上訴人有叫被上訴人來收租金,被上訴人卻不來系爭鐵皮屋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住在系爭鐵皮屋的對面,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在系爭鐵皮屋旁邊做資源回收,卻以找不到上訴人為由而主張上訴人積欠租金,實屬莫名。 四、被上訴人已經收回系爭鐵皮屋,但其未賠償上訴人裝潢系爭鐵皮屋之費用。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若要上訴人搬走,被上訴人須先給付上訴人裝潢系爭鐵皮屋之費用。再者,上訴人因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80萬元,損失利益80萬元,其中9萬5,484元,應與原判決命其給付之9萬5,484元,相互抵銷。 五、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抗辯意旨略稱: 一、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屋出租給上訴人,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1萬6,000元,租賃期間自108 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若上訴人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被上訴人催告限期給付,其仍不給付時,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系爭鐵皮屋。嗣上訴人自110年2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兩造於110年4、5月間協商租金給付事 宜;惟上訴人於協商後,仍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遂於110 年7月9日以臺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28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租金,並表示上 訴人若未遵期給付租金,即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應於110年7月31日即已終止。又因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已超過押金3萬2,000元,被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遂未將該押金返還給上訴人。若法院認為系爭租約尚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積欠110年2月至7月之租金共9萬6,000元,故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租約或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又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鐵皮屋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10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000元。 三、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而受有裝潢費用之損害及不能營業之損失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係本於自由意思而簽訂系爭租約,嗣因上訴人未按時繳納租金,經被上訴人催告後,其仍不給付租金,被上訴人遂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並無詐欺之情事,上訴人亦無權主張抵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於系爭租約第16條及附加條款添加文字,而有詐欺之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該註記内容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並無影響,原判決亦未敘明系爭租約添加之文字,有何不妥。 四、聲明:上訴駁回。 參、經查: 一、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其他之債(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以外),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其自110年2月起至今未繳納租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陳稱:係被上訴人不肯前來收房租等語,但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僅約定「租金支付方式:現金 繳付。」,但未約定繳納之地點,則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之住所地繳納租金,被上訴人並無至上訴人之住居地收取租金之義務,縱被上訴人有時會至上訴人之住居地收取租金,但此僅係為方便上訴人,免其奔波之苦,非謂被上訴人有至上訴人處所收取租金之義務。因此,上訴人未前往被上訴人之住所地繳納租金,應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二、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系爭鐵皮屋相當於2個月之租金合計3萬2,000元給被上訴人作為押租 金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應認確有其事。而上訴人自110年2月起未繳納租金,以3萬2,000元之押租金抵償外,上訴人尚積欠自110年4月起之租金,累計已達二個月以上,被上訴人自有權收回系爭鐵皮屋,故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表明限於7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若仍未付,則逕以系爭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上訴人亦已於110年7月23日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份可憑(參見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86號卷 第19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仍未繳納積欠之租金,則系爭租約應已於110年7月31日起終止,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應已終止等情,自屬合法。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即負返還系爭鐵皮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系爭租約終止前1日)所積欠之租金合計為9萬5,484元(1萬6,000元×5+1萬6,00 0元×30/31=9萬5,484元),但以押租金3萬2,000元抵償積欠 之租金後,上訴人尚應給付積欠之租金6萬3,484元(9萬5,484元-3萬2,000元=6萬3,484元)。是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6萬3,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遟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已無占用使用系爭鐵皮屋之合法權源,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鐡皮屋,受有使用系爭鐡皮屋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兩造間就系爭鐡皮屋約定之租金既為每月1萬6,000元,自得以此作為上訴人使用系爭鐡皮屋所獲利益之計算基準,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鐡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000元,亦屬有據。 四、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時 ,雖主張被上訴人詐騙上訴人,且因上訴人裝潢系爭鐵皮屋後卻始終不能營業致受有損失及利益而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因上訴人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遭原審裁定駁回(參見原審卷第143頁)。因上訴人未將上開主張於本訴 中作為攻擊或防禦之方法,惟於上訴審中,將之作為攻擊或防禦之方法,則應視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又未能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其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積欠之租金,至於上訴人可否另案主張權利?則不在本件討論之範圍內。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於系爭租約第16條中添加「限30日內搬遷」等字,又於附加條款添加「本建物為公園預定地,若政府徵收,地主不負裝潢費用。」等字一節,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與上情無關,故本院就上訴人主張上情之真實性不予論述。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鐡皮屋,及給付6萬3,484元租金本息,並自110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鐡 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鐡皮屋,及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不當得利,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據上論斷,本件上訴人部分上訴為有理由,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