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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葉淑儀吳金芳林雯娟
  •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 上訴人
    阿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李翁含笑李育諭李育宗李旻蓁李嘉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景淯 史孟元 周明嘉 甘昊文 被上訴人 李翁含笑 李育諭 李育宗 李旻蓁 李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8月2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39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就被繼承人李榮彬所遺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權利範圍共5/15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李嘉仁、李育諭、李育宗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權利範圍共5/15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 上訴人公同共有。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50元,由被上 訴人連帶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1項至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㈠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李榮彬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若有區分必要各以地號稱之,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李嘉仁、李育諭、李育宗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 記為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 月16日就被繼承人李榮彬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李嘉仁、李育諭、李育宗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具狀追加訴外人翁頂欽為被告(此部分另裁定駁回),並另追加聲明:「㈣被上訴人李嘉仁應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9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發還之案款新臺幣(下同)69,254元,返還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㈤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應將系爭執行事件發還之案款174,642元,返還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上開追加 聲明部分,依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遺產之一部分,用以清償被繼承人李榮彬之債務,因此拍賣分配後發還予被上訴人李嘉仁之案款69,254元及被上訴人李翁含笑之案款174,642元,亦屬被繼承人李榮彬遺產之一部,而依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追加請求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其上開追加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追加。 三、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李嘉仁、李育諭、李育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李旻蓁積欠訴外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米蘭公司)111,016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未清償,米蘭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又被繼承人李榮彬已於95年5月25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被 上訴人李旻蓁為被繼承人李榮彬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自得繼承被繼承人李榮彬之遺產。詎被上訴人李旻蓁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上訴人求償,竟於107年1月16日與被繼承人李榮彬之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李育諭、李育宗、李嘉仁協議,由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李育諭、李育宗、李嘉仁依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被上訴人李旻蓁則不為繼承登記,渠等行為等同將被上訴人李旻蓁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李育諭、李育宗、李嘉仁,而有害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土地經被繼承人李榮彬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惟拍定價金清償執行債務後尚有賸餘,執行法院分別將賸餘案款發還被上訴人李翁含笑174,642元、被上訴人李嘉仁69,254元,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8號民事裁定意旨,若遺產不存在,更換之替代 物或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一部,是系爭土地拍賣後賸餘之上開案款亦屬被繼承人李榮彬遺產之一部。爰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應將案款174,642 元、被上訴人李嘉仁應將案款69,254元返還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6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2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5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李旻蓁抗辯「李榮彬希望由其子繼承系爭遺產,且李榮彬本身亦留有債務,被告李旻蓁不願承擔李榮彬生前債務,乃遵循李榮彬之遺願放棄繼承系爭遺產。」然被上訴人李旻蓁自始未就其抗辯舉證,原判決究如何逕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原判決就本案事實之認定顯然有失公允。況被繼承人李榮彬既身負債務,豈有特別囑意由其子(即被上訴人李嘉仁、李諭育、李育宗)繼承遺產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李諭育並未繼承任何土地,亦與被上訴人李旻蓁之抗辯不盡相符。再者被上訴人李旻蓁係從事不動產經紀之營業員,就我國民法規定應具有一定專業知識,倘欲放棄繼承系爭遺產,自得聲明拋棄繼承,洵無庸大費周章、以協議分割之方式放棄繼承之遺產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6日就被繼承人李榮彬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13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3、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李嘉仁、李育諭、李育宗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 4、被上訴人李嘉仁應將系爭執行事件發還之案款69,254元,返還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5、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應將系爭執行事件發還之案款174,642元 ,返還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抗辯: (一)被繼承人李榮彬希望由其子繼承系爭遺產,且李榮彬本身亦留有債務,被上訴人李旻蓁不願承擔李榮彬生前債務,乃遵循李榮彬之遺願放棄繼承系爭遺產。又李榮彬過世後,其遺產均已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拍賣,被上訴人實際未取得李榮彬之遺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已無從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再者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乃經李榮彬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全體同意而為,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並非單一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李旻蓁之無償贈與行為,無從單獨分離,非上訴人得請求撤銷。又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依實務見解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 權,依舉重明輕法理,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人亦不得請求撤銷。 (二)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 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又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李旻蓁因積欠系爭債務而故意於協議分割協議書放棄繼承遺產,乃係上訴人單方臆測,無實際證據。現代社會或以往民間習慣,女兒出嫁後扶養父母之事大都由兒子負擔,而被繼承人李榮彬之扶養與照護確實是由被繼承人兒子行使,被繼承人李榮彬於病重時決定遺產全部由兒子繼承,被上訴人係依被繼承人李榮彬之遺願為遺產分配。(三)被上訴人李旻蓁之原債權人及後手債權人,均多次向被上訴人及家屬催收債權,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16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於109年間即多次向被上訴人李旻蓁催 討債務,豈有不知其權利行使之情,固然上訴人係轉讓取得債權,亦應承受前手債權人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撤銷權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四)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6月28日嘉院貴101司 執月字第16239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被上訴人戶 籍謄本、被繼承人李榮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6月30日南院武家喜95年度繼字第1380號函各1份、債 權讓與通知2張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遺產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表、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誤,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15頁至第25頁、原審111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原審卷第46頁、本院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9頁、第270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77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317頁至第330頁): (一)被上訴人李旻蓁積欠米蘭公司系爭債務,米蘭公司就系爭債權已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司執月字第16239號債權憑證。 (二)被繼承人李榮彬於95年5月25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被 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6日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李育諭、李育宗、李嘉仁依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被上訴人李旻蓁則不繼承。 (三)系爭遺產自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繼承後之土地所有權或房屋稅籍應有部分歷次變動如下: 1、194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李榮彬權利範圍全部): 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李翁含笑取得應有部分3/5、被上訴人李嘉仁、李育宗取 得應有部分各1/5。於107年4月10日,被上訴人李翁含笑 、李育宗各移轉應有部分1/5予翁頂欽,此時持有狀況: 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應有部分2/5、被上訴人李嘉仁應有部 分1/5、被上訴人李育宗應有部分0、翁頂欽應有部分2/5 。於108年5月14日,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應有部分2/5、被 上訴人李嘉仁應有部分1/5遭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翁頂 欽取得應有部分3/5。現由翁頂欽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2、20地號土地(李榮彬權利範圍1/3): 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李翁含笑取得應有部分3/15、被上訴人李嘉仁、李育宗取得應有部分各1/15。於107年4月10日,被上訴人李育宗移轉應有部分1/15予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此時持有狀況:被上訴人李育宗應有部分0,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應有部分4/15。於108年7月3日,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應有部分4/15,被上訴人李嘉仁應有部分1/15遭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訴外人李信慧取得應有部分5/15。李信慧於111年1月12日贈與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應有部分5/15。現由李信慧持有應有部分1/3、訴外人李胡秀琴持有應有部分1/3、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持有應有部分1/3。 3、21地號土地(李榮彬權利範圍1/3): 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李翁含笑取得應有部分3/15、被上訴人李嘉仁、李育宗取得應有部分各1/15。於107年4月10日,被上訴人李育宗移轉應有部分1/15予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此時持有狀況:被上訴人李育宗應有部分0,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應有部分4/15。於108年7月3日,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應有部分4/15,被上訴人李嘉仁應有部分1/15遭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李信慧取得應有部分5/15。李信慧於111年1月12日贈與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應有部分5/15。現由李信慧持有應有部分1/3 、李胡秀琴持有應有部分1/3、李翁含笑持有應有部分1/3。 4、系爭房屋(李榮彬權利範圍1/3): 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6日協議分割後,於同年3月16日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申報協議分割繼承移轉稅籍,由被上訴人李翁含笑取得稅籍應有部分2/15、被上訴人李嘉仁、李育宗、李育諭取得稅籍應有部分各1/15。於107年3月29日,被上訴人李育宗申報贈與移轉稅籍應有部分1/15予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此時持有狀況:被上訴人李育宗稅籍應有部分0,被上訴人 李翁含笑稅籍應有部分3/15、被上訴人李嘉仁、李育諭稅籍應有部分各1/15。現由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持有稅籍應有部分3/15、被上訴人李嘉仁、李育諭持有稅籍應有部分各1/15。 四、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撤銷權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 云,惟查上訴人最早係於111年1月6日於高雄市新興地政事 務所跨縣市臨櫃申請20地號土地謄本,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9日所登字第1120003375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1月16日資交加字第112000011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79頁至第292頁),而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戳章蓋於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距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是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撤銷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李翁含笑將系爭執行事件發還之案款174,642元,及被上訴人李嘉仁發還之案款69,254元,返 還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無據: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 明文。此即學說所稱之撤銷權(或撤銷訴權),規定於債編總則之「債之保全」章節。所謂保全,即責任財產之保全,指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獲償,而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之一種手段。保全之方法有代位權與撤銷權。二者雖均以保全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但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現有之權利,無論對於債務人或對於第三人言之,均祇為本來應有之事態之重申而已,其影響甚小;而撤銷權乃在撤銷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由第三人取回擔保之財產,是乃對於已成立之法律關係,加以破壞,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發生本不應有之事態,其影響極大,故須於審判上行之,俾資慎重。且債權具有相對性,並無優先效力,亦無物權之追及效力。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 ,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民法第244條定明「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原因,然如因轉得人為善意,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所以同條但書明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既不能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即無從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當不能再行使撤銷權,於此情形,應認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關於194地號土地部分: 被繼承人李榮彬所遺194地號土地,於李榮彬死亡後之歷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如上開三、(三)1、所示,可知被上訴人李翁含笑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3/5,其中 應有部分1/5於107年4月10日移轉登記予翁頂欽,被上訴 人李育宗亦將其分割繼承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1/5,於107年4月10日移轉登記予翁頂欽,嗣於108年5月14日,被上 訴人李翁含笑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剩餘之應有部分2/5,及 被上訴人李嘉仁分割繼承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1/5,經系 爭執行事件拍賣,由翁頂欽拍定,翁頂欽最後取得194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須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有撤銷之原因者,債權人始得命轉得人回復原狀。然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李旻蓁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惟就194地號土地之轉得人翁頂欽於 轉得時明知該移轉登記有害及上訴人系爭債權等情,未能舉證證明,且翁頂欽取得1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係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堪認194地號土地所有權已由轉得 人翁頂欽善意取得。 (三)關於20地號土地、21地號土地部分: 被繼承人李榮彬所遺20地號土地、21地號土地,於李榮彬死亡後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如上開三、(三)2、3 、所示,可知被上訴人李翁含笑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3/15,被上訴人李嘉仁、李育宗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15,被上訴人李育宗於107年4月10日將其取得之應有部分1/1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翁含笑,嗣於108年5月14日,被上訴人李翁含笑分割繼承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3/15加上由被上訴人李育宗移轉登記所取得之應有部分1/15,應有部分共4/15,及被上訴人李嘉仁分割繼承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1/15,全部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李信慧拍定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須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有撤銷之原因者,債權人始得命轉得人回復原狀。然上訴人就20地號土地、21地號土地之轉得人李信慧於轉得時明知該移轉登記有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等情,未能舉證證明,且李信慧係經由本院拍賣取得被上訴人李翁含笑之應有部分4/15及被上訴人李嘉仁之應有部分1/15,是20地號、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15已由轉得人李信慧善意取得。則其後李信慧再將其善意取得之20地號土地、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15贈與被上訴人李翁含笑,要屬有權處分,是20地號土地、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15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所有,惟其取得乃係由善意取得人李信慧贈與移轉而來,已與系爭遺產無關,更不得認為是系爭遺產之變形物。 (四)綜上,依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辦理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後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已輾轉分別由轉得人翁頂欽、李信慧善意取得,因轉得人翁頂欽、李信慧均為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債務人當 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債權人即上訴人自亦無法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李嘉仁、李育宗回復原狀,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李旻蓁之責任財產並無從回復,已失撤銷權行使之目的,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債權人已不得撤銷。是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權利保護必要,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據。 (五)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拍定案款,於清償執行債務後尚有賸餘,因此發還被上訴人李翁含笑之案款174,642元、被上訴人李嘉仁之案款69,254元,為系爭遺 產之變形,應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惟本院既認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據,則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李嘉仁基於其繼承人的身分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有權取得系爭土地拍賣後發還之賸餘案款,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追加聲明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發還被上訴人李翁含笑之案款174,642元、被上訴人 李嘉仁之案款69,254元,均返還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同屬無據。 六、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屋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李嘉仁、李育諭、李育宗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即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要屬有據: (一)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 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此與拋棄繼承,其繼承 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及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兩者不同(最高法院73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被上訴人抗辯繼承人間 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云云,並無可採。 (二)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 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得否 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李嘉仁、李育諭、李育宗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仍應以被上訴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判斷。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榮彬所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稅籍應有部分,於李榮彬死亡後之稅籍移轉情形如上開三、(三)4、所示,可知被上訴人李翁含笑分割繼承取得稅籍應有部分2/15,被上訴人李嘉仁、李育宗、李育諭分割繼承取得稅籍應有部分各1/15。雖嗣於107年3月29日,被上訴人李育宗將其分割繼承取得之稅籍應有部分1/15申報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惟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李嘉仁、李育諭、李育宗所取得之稅籍應有部分既係繼承被繼承人李榮彬之遺產而來,因此其4人取得系爭房屋之稅籍應有部分,亦僅是取得事 實上之處分權,並非取得所有權,尚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李育宗將其繼承取得稅籍應有部分1/15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申報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李翁含笑,亦僅發生贈與債權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李嘉仁、李育諭、李育宗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系爭房屋之稅籍應有部分,仍應為被上訴人李翁含笑之稅籍應有部分2/15,被上訴人李嘉仁、李育宗、李育諭之稅籍應有部分各1/15,因此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仍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之撤銷 權。被上訴人辯稱被繼承人李榮彬之遺產均已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拍賣,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已無從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仍無可採。 (四)又查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李旻蓁之系爭債權受償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惟被上訴人李旻蓁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李旻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29頁、第131頁),則被上訴人李旻蓁未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李榮彬之遺產,即應與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李嘉仁、李育諭、李育宗共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然被上訴人李旻蓁與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李嘉仁、李育諭、李育宗達成分割協議,協議將系爭房屋之稅籍應有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李嘉仁、李育諭、李育宗取得,並辦畢上述稅籍應有部分之分割繼承,堪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確有將被上訴人李旻蓁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李嘉仁、李育諭、李育宗之情,被上訴人李旻蓁顯以系爭房屋之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且其目前無所得及任何財產之情況,亦無法清償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自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實現。被上訴人雖另辯稱被繼承人李榮彬生前均由兒子扶養及照護,李榮彬之遺願亦希望由兒子繼承系爭遺產,被上訴人李旻蓁不願意承擔李榮彬生前債務,所以才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云云。惟被上訴人李旻蓁自承其無法證明兒子撫養被繼承人李榮彬之事實(見本院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1頁、第312頁),可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要屬空言,並無可採,堪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屬無償。是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屋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既有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上訴人自得訴請將其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李嘉仁、李育諭、李育宗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即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旻蓁有系爭債權存在,亦未逾越撤銷權1年之除斥期間,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係屬無償而有害及系爭債權,上訴人得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李嘉仁、李育諭、李育宗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即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撤銷權,則無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李翁含笑將系爭執行事件發還之案款174,642元,及 被上訴人李嘉仁發還之案款69,254元,返還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6日就被繼承人李榮彬所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共5/15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被上訴人李翁含笑、李嘉仁、李育諭、李育宗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共5/15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聲明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及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至 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請求之上訴。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本件第一 審訴訟費用1,22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830元,共3,050元 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系爭遺產): 編號 遺產清單 取得者(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李翁含笑(3/5)、李嘉仁(1/5)、李育宗(1/5)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李翁含笑(1/5)、李嘉仁(1/15)、李育宗(1/15)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李翁含笑(1/5)、李嘉仁(1/15)、李育宗(1/15) 4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00000000000)。 被告李翁含笑(2/15)、李嘉仁(1/15)、李育宗(1/15)、李育諭(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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