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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張玉萱林福來蘇正賢

上訴人
高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興
被上訴人
王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1年9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南簡字第141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員工,於民國108年8月2日駕駛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不慎追撞前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於原審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5,300元。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159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17,141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乃上訴人聘僱之送貨司機,於送貨途中發生車禍而撞毀系爭車輛,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理系爭車輛全部費用305,300元,不符合社會公義,分擔責任之原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159元,於法並無不合。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159元,及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7,141元,及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送貨,因過失不慎追撞前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05,300元,修理項目如附表「工項」欄所示,修理費用明細為附表編號1、2、3、6、7所示「零件或材料之中古品價格」及「工資」、附表編號4、5、8、9所示「零件或材料之新品價格」及「工資」、車頭內裝清洗費用3,500元。

二、系爭車輛101年6月出廠。

三、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4年。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送貨,因過失不慎追撞前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如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費用。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05,300元,修理項目如附表「工項」欄所示,修理費用明細為附表編號1、2、3、6、7所示「零件或材料之中古品價格」及「工資」、附表編號4、5、8、9所示「零件或材料之新品價格」及「工資」、車頭內裝清洗費用3,500元。本院審酌上訴人修理系爭車輛所使用附表編號1、2、3、6、7所示零件或材料,既為中古品,且上訴人不能證明該零件或材料之使用年數,無從據以計算折舊等情,認為附表編號1、2、3、6、7所示工項所使用之零件或材料,應以附表編號1、2、3、6、7所示零件或材料之新品價格,據以計算折舊;至於附表編號4、5、8、9所示工項所使用之材料,本為新品,自應以附表編號4、5、8、9所示零件或材料之新品價格,據以計算折舊;復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零件或材料即車頭1組如為新品,自不會因過於骯髒而需要清洗,是附表編號1所示工項,如以附表編號1所示零件或材料之新品價格,據以計算折舊,即無再加計車頭內裝清洗費用之必要。綜上,本院認為應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零件或材料之新品價格,據以計算折舊,再加計工資,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為適當。

四、系爭車輛101年6月出廠。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4年,均業如前述。系爭車輛於101年6月出廠,至108年8月2日因車禍事故受損之日,已逾4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則前揭零件修復費用之殘餘價值為68,64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3,242/(4+1)≒68,648〕,加計工資19,511元,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88,159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159元,尚無不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17,141元,為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17,141元,及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工    項 零件或材料之中古品價格 零件或材料之新品價格 工  資 1 車頭1組 255,000元 290,382元 15,000元 2 保險桿含霧燈1組 8,500元 26,286元 1,500元 3 冷氣散熱片加腳架1組    4 集風罩1組  2,100元 400元 5 前橫樑1個  700元 300元 6 風葉1個 700元 3,233元 300元 7 引擎腳2個 1,000元 6,252元 600元 8 水箱1組  13,589元 1,111元 9 水箱精  700元 300元 總計   343,242元 19,5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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