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廷宜、崇誨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陳廷宜 訴訟代理人 朱玉秋 被上訴人 崇誨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臺南市崇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所為111年南簡字第1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8,5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屬崇誨社區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系爭屋頂平台自民國99年6月15日開始有漏水現象,前經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406號、104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全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確定在案,被上訴人雖曾於105年間施工完成,然系爭屋頂平台 於保固期後3個月之106年7月間又有漏水現象,當時連續下 大雨,應非系爭房屋之私人管路導致漏水,上訴人爰依前案判決、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僱工修復系爭屋頂平台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8,500元。 ㈡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全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上訴人本件則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系爭屋頂平台至不漏水狀態之修繕費用138,500元,前案與本件之請求不同, 本件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5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 被上訴人已於105年間依前案確定判決修復系爭屋頂平台, 保固期為1年,共花費63,000元,上訴人於保固期間未表示 異議,可知系爭屋頂平台已修復無誤。系爭房屋已使用40年,管線經過地震摩擦會破損不可避免,漏水很正常。上訴人於保固期過後3個月之106年7月間,又表示系爭房屋漏水, 然被上訴人已修復系爭屋頂平台,且系爭房屋仍能居住使用,表示應無漏水,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上訴人修繕費用。另崇誨社區公寓大廈並未向各住戶收管理費,且決議將國防部提供之補助款發給各住戶,上訴人雖未領取補助款,但當時已決議各住戶領取補助款後,住戶或大樓所產生各種狀況,應住戶自行處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屬崇誨社區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㈡系爭屋頂平台自99年6月15日開始漏水,前經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406號、104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全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確定,被上訴人已於105年 間進行施工修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1.經查,系爭房屋係屬崇誨社區公寓大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崇誨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房屋為該棟大樓之頂樓,系爭屋頂平台係屬崇誨社區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上訴人前曾於103年間,因系爭屋頂平台漏水導致 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情形,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修復漏水及賠償房屋修繕費用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南簡字第40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屋頂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4年 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次查,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依前案確定判決委由第三人王 冠博承攬施作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修繕工程,並於105年3月間施作完畢,承攬人王冠博乃出具保固書予被上訴人,約定保固期間為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上開保固期間 ,系爭屋頂平台未再發生滲漏水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保價單、施工前後現場照片、保固書、收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19頁)。 3.上訴人主張106年7月之後,遇連續大雨,系爭房屋天花板再度發現漏水,經通知當時管理委員會主委等人,但被上訴人仍未處理等語,並提出LINE通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7頁)。查,依上訴人提出上開LINE通訊對象及內容顯 示,上訴人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8月期間,即持續向崇誨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俞復湘、章國華、黃玉玲等人反應,系爭屋頂平台漏水導致系爭房屋之浴室、主臥室天花板跟著漏水等情。參酌證人翁崧滕到庭結證稱,一級棒工程行負責人為伊兒子翁健瑋,伊也在該工程行工作10餘年,主要負責房屋修改、抓漏等工程問題。107年9月間,上訴人有委託伊到現場勘查房屋漏水,伊從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房屋上下查看結果,應該系爭屋頂平台有裂縫,及隔熱磚、頂樓女兒牆(RC 牆)、L角有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漏水。系爭房屋漏水不可能 是內部或公共管路漏水導致,也不是系爭房屋牆面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3頁),足見106年下半年後,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等處確有發生漏水現象。 4.次查,系爭屋頂平台修復後,於105年4月起迄106年3月(保 固期)期間,臺南市有10餘日降雨量達大雨、豪雨等級,此 有105年、106年度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07-211頁)。衡情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如未依前案確定判決,將系爭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則該段期間遇大雨或豪雨時,系爭房屋仍應持續產生漏水情形,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105年3間已依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屋頂平台原有滲漏水情形,已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堪以認定。 5.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原因 事實,係主張106年7月迄今,系爭屋頂平台所生之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新事實,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訴訟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同一事件,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上訴人依前案判決及民法184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138,500元,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用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為崇誨社區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系爭房屋漏水係因系爭屋頂平台有裂縫,及隔熱磚、頂樓女兒牆(RC牆)、L角有漏水所致,業經證人翁崧滕證述如上。又證人翁崧滕勘查系爭屋頂平台,依其工作經驗,評估系爭屋頂平台各處漏水情形後,認修繕所需費用合計為138,500元,並書立估價單予上訴人,載明施工項目包含拆除及 清理、泥作補縫細、L角及女兒牆補強、彈性底漆、彈性防水漆、壓克力面漆、斷水工法、小露台、垃圾清運等工項,及施作數量、金額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系爭屋頂平台滲漏水瑕疵位置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98號卷第27-35頁;下稱調字卷)。本院審酌翁崧滕從事 房屋修改、抓漏等工程10餘年,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且估價單所記載之施工方式,亦為營建業者修繕滲漏水之常見工法,是認證人翁崧滕證述因系爭屋頂平台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漏水,及其出具估價單記載系爭屋頂平台漏水修繕費用為138,500元,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138,500元,自 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及 前案判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因屬選擇合併,其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另予審究。 3.次查,被上訴人於101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 管理委員會,並向臺南市政府完成報備,並於101年11月17 日訂立有崇誨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又依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及第12條約定,大廈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而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29日府工使一字第1030402923號函、住戶規約在卷可參(見前案 之103年度南簡字第406號卷第29、65、69頁)。是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前開住戶規約約定,就共有部分之系爭屋頂平台漏水,被上訴人即負有修繕之義務。再者,關於變更共用部分修繕權責(即住戶規約第12條)或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即住戶規約第3條第3款第2點)等事項,依住戶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需經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變更為之。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崇誨社區曾決議將國防部提供之補助款發給各住戶,上訴人雖未領取補助款,但當時已決議各住戶領取補助款後,住戶或大樓所產生各種狀況,由住戶自行處理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所提出之103年度第2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內容觀之,並無何「不得就共有部分或私人部分要求管理委員會行修繕之責任,應由各獨立棟大樓住戶自行協商解決」之決議事項記載,且該會議出席人數亦未達住戶規約第3條規定數額(見103年度南簡字第406號卷第146-148頁)。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上開抗辯事由,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相關證據資料,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自行修繕,被上訴人無修繕責任云云,實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核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1日(見調字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從而,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138,500元,及自110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