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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葉淑儀林雯娟伍逸康

  • 當事人
    沈昌葳永道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沈昌葳 訴訟 代理人 李政儒 律師 被 上訴人 永道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奕閔 陳文忠 魏誌廷 上列4 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金芸欣 律師 顏婌烊 律師 被 上訴人 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斐凱 上列2 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沈芃香(下逕稱其姓名)起訴主張: ㈠緣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民國106年間,將「臺南市柳營區汙水 下水道系統東新營分區支管網及用接管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永道營造有限公司(下逕稱永道公司)承攬;被上訴人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聯聖公司)則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被上訴人王奕閔(以下逕稱其姓名)為永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陳文忠、魏誌廷(以下逕稱其等姓名)受僱於永道公司;陳文忠為工地主任,負責統籌現場工作進行,交通安全之維持;魏誌廷為現場工程師,負責現場工地安全;另被上訴人許斐凱(以下逕稱其姓名,並與其餘被上訴人合稱為被上訴人)則為聯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沈芃君於107年9月20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即沈芃君 與上訴人之母黃芷香,沿臺南市新營區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綠川北街間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永道公司、王奕閔、陳文忠、魏誌廷未於系爭路口佈設施工標誌、減速標誌,未指定專人負責交通安全事宜,施工管制及交通管理不足,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施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而聯聖公司未將佈設施工標誌、減速標誌列於交通維持計畫內,亦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施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以致沈芃君與訴外人賴昭吟所駕駛,沿綠川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駛至系爭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沈芃君、黃芷香人、車倒地,沈芃君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手橈尺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黃芷香則受有頭胸部純傷、顧内出血併氣血胸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不治死亡。 ㈢沈芃君本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800,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因黃芷香死亡受有非財產之損害2,000,000元: 上訴人為黃芷香之子,因黃芷香死亡,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上訴人於黃芷香死亡前,為黃芷香支出醫療費用1,115元;2.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上訴人因黃芷 香死亡而支出交通費用1,015元;3.殯葬費支出之損害:上 訴人因黃芷香死亡,支出殯葬費290,100元,受有殯葬費支 出之損害290,100元;4.鑑定費用支出之損害:上訴人因聲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訴外人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65,000元,受有鑑定費用支出之損害65,000元;5.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因黃芷香死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0元。 ㈣茲因王奕閔、陳文忠、魏誌廷、許斐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應對沈芃君、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永道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 項或第191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對沈芃君、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聯聖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第191條之3第1項規定,亦應對沈芃君、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沈芃君、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如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不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因陳文忠、魏誌廷為永道公司之受僱人,沈芃君、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道公司與陳文忠、魏誌廷連帶負賠償責任;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聯聖公司與許斐凱連帶負賠償責任、永道公司與王奕閔連帶負賠償責任;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斐凱與聯聖公司 連帶負賠償責任、王奕閔與永道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因被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此,沈芃 君、上訴人爰提起本訴,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90,000元、72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沈芃君2,49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0,0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沈芃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沈芃君、上訴人之訴駁回,沈芃君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前述各項金額總合之30% ,應為707,169元而非720,000元,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7,169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沈芃君敗訴部分及上訴人減縮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7,169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聯聖公司、許斐凱抗辯:聯聖公司為監造公司,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且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永道公司、王奕閔、陳文忠、魏誌廷(下稱永道公司等4人 )抗辯: ㈠系爭路口有設置拒馬、交通錐、圍籬及指向標誌,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佈設,並無欠缺;且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現場並未施工,亦無機具出入工作區域,永道公司並無指派旗手管制交通及行車方向之必要。 ㈡王奕閔雖為永道公司之負責人,惟系爭工程現場工作之進行,不屬於王奕閔執行業務之範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王奕閔就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有何作為或不作為之執行業務行為,亦未舉證證明王奕閔對於永道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之處,應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又魏誌廷雖 為現場工程師,惟非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或現場負責人,且當日系爭路口並未施工,魏誌廷未獲交辦處理任何事務,當日亦不在場,並未負責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 ㈢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沈芃君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闖越紅燈所致,與永道公司等4人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永道公司應無須民法第188條、第2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王奕閔亦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㈣退而言之,如上開車禍事故與永道公司等4人之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因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用、鑑定費用乃上訴人因自身交通或訴訟需求而支出之費用,上訴人請求永道公司等4 人賠償該部分費用,應屬無據。再上訴人請求永道公司等4 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又沈芃君對於上開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亦應減輕永道公司等4人之賠償 金額。 ㈤縱認上開車禍事故可歸責於永道公司等4人,因上訴人已向訴 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公司)領得保險給付1,000,000元,上訴人在受領該保險給付之範 圍,損害業已填補,不得向永道公司等4人請求,否則,無 異造成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等語。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前於106年間,將系爭工程交由永道公司承 攬,永道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奕閔;永道公司之受僱人即陳文忠為工地主任;永道公司之受僱人即魏誌廷為現場工程師;聯聖公司則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法定代理人為許斐凱。 ㈡沈芃君於107年9月20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附載 沈芃君與上訴人之母黃芷香,沿臺南市新營區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與賴昭吟所駕駛,沿綠川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駛至系爭路口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沈芃君、黃芷香人、車倒地,沈芃君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手橈尺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黃芷香則受有頭胸部純傷、顧内出血併氣血胸等傷害,嗣黃芷香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死亡。 ㈢上訴人曾為黃芷香支出醫療費用620元、證明書費495元、殯葬費290,100元,曾經支出上開車禍事故鑑定之鑑定費用65,000元,並曾支出車資1,015元。 ㈣上訴人與沈芃君為黃芷香之遺屬,業因黃芷香因上開車禍事故死亡,向賴昭吟以系爭自用小客車為被保險汽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旺旺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2,000,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 第2項規定,上訴人與沈芃君應平均分配上開保險給付,即 各領得1,00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肇事者之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制定乃在使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被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就該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其責任不宜因此而受影響,是受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得請求保險賠償 給付,並可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在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因保險人已支付保險金予受害人,就該部分金額,該第三人對受害人即免負賠償責任,但該第三人為汽車交通事故實際應負責之人,若因此而免負賠償之責任,實有失公平,此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係在 避免被保險人有不當得利,而非避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仍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另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惟查,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本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之一,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且立法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賦與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之原因,乃因受害人之損害已由保險人依保險契約加以填補,受害人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不得再向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第三人請求,僅被保險人得向應負最終責任之第三人求償,為免被保險人得向該第三人求償而獲得不當得利,因而明定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請求權,自不得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係在避免被保險人有不當得利,即謂上開 規定非在避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仍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可雙重受償而獲得不當得利。上訴人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係在避免被保險人有 不當得利,而非避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仍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自不足採。其次,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該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始得予以扣除自明。是上訴人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不當得利問題等語,亦無足取。 ㈢查,上訴人主張王奕閔、陳文忠、魏誌廷、許斐凱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永道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或第191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聯聖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或第191條之3第1項規定,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亦即上開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縱屬實在;因上訴人已自旺旺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1,000,000元,揆之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對於上訴人應已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7,169元;或以陳文忠、魏誌廷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道公司與陳文忠、魏誌廷連帶給付707,169元;或以許 斐凱、王奕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依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請求聯聖公司與許斐凱連帶給付707,169元、 永道公司與王奕閔連帶給付707,169元;或以聯聖公司、永 道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許斐凱與聯聖公司連帶給付707,169元、王奕閔與永道公司連帶給付707,169元,均屬無據。又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揭請求,既屬無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707,16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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