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徐光臻、楊國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徐光臻 訴訟代理人 夏正寰 被 告 楊國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上字 第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品崴企業社負責人,與志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志欣公司)有債務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吳忠山、謝明龍、許啟賓,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志欣公司辦公室外拋灑冥紙 ,以此隱含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志欣公司代表人即原告心生畏懼。經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使原告產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原告係志欣公司代表人為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恐嚇及名譽權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拋灑冥紙,因志欣公司不出面處理債務糾紛,被告一時氣憤方拋撒冥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品崴企業社負責人,原告為志欣公司負責人。品崴企業社與志欣公司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志欣公司辦公室前拋 灑冥紙(下稱系爭拋灑冥紙行為)。 (二)被告因系爭拋灑冥紙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40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處:「楊國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拋灑冥紙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雖不否認有系爭拋灑冥紙行為,惟辯稱當日其按了志欣公司的對講機,裡面的人口氣不佳,叫被告去找原告的代理人處理,沒有開門讓被告進入,被告就在志欣公司前面的馬路邊拋灑冥紙,並沒有針對特定人,否認有妨害原告自由之意云云。然查,依民間習俗及社會通念,冥紙係作為祭祀之用,非一般在世之人所用之物,故將冥紙撒在他人住家或公司行號附近,除致一般人產生接觸此等物品,即屬倒楣或晦氣之心理外,亦有警示對方其家中、公司將有人須要為其祭拜之意,故縱然僅單純在他人住家附近拋撒冥紙,並未有與其他「言詞」如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等相結合,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足以致人心生畏懼。又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為志欣公司營業地點, 被告於該處拋灑冥紙,本足以使人認為被告係針對該公司負責人之聯想。志欣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與常情並無違背,原告主張其自由權受侵害應屬有據。 (三)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志欣公司前遭人丟擲冥紙,原告為被害人,難認有何名譽權遭受侵害可言,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侵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查本件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自由權遭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被告因與志欣公司間債務糾紛,不思正 當途徑解決,竟以恐嚇方式發洩怒氣,實屬不當,惟被告丟擲冥紙時原告未在現場,當時街道上無其他行人、車輛,有一鄰居在門口觀望,原告之精神應受有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審酌原告高中肄業,擔任志欣公司負責人,109年所得5筆,財產8筆;被告專科畢業,擔任品 崴企業社負責人,目前無收入,109年無所得,財產1筆,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 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9-56頁 ),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並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由被告於110年3月24日收受,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