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東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相 對 人 東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36號清償債務事件,為 相對人東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林東雄、蔡雅容清償債務事件,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林東雄已死亡,相對人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另林東雄遺產部分經法院選任蕭能維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是蕭能維律師為林東雄之遺產管理人,與本案密切相關且具法律專業,應能確保相對人訴訟上權利,爰聲請選任蕭能維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536號審理在案,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林東雄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死亡,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741號裁定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且公司並無其他董事可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是本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東雄已歿,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而林東雄亦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蕭能維律師經本院裁定選任為林東雄之遺產管理人,對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東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得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且蕭能維律師亦向本院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案。是審酌上情,本院認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