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樂活海洋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侯佑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樂活海洋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佑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盈穎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色拉維號遊艇(下稱系爭遊艇)所有人之代表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劉清柱、吳志興共四人,共同持有系爭遊艇,兩造應有部分分別為聲請人八分之五、相對人八分之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使用系爭遊艇時,因違反雙方間之契約約定及重大過失,致系爭遊艇行駛至水深不足處而擱淺約3小時,致系爭遊艇龍骨、艉舵等處 皆受有損害。系爭遊艇係可為營業使用之非自用遊艇,若不能使用會增加相對人損害賠償責任,急需進行修復以減少雙方損害擴大,且因其他可能之損害隱藏在船體中,需對系爭遊艇進行維修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鑑定後所確認之金額亦有利雙方協商和解,另系爭遊艇修繕後恐無法再就維修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為鑑定,爰聲請准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維修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方式為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 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系爭遊艇若無法使用,雙方損害均將擴大,且需釐清船體中是否有隱藏之損害等語;惟系爭遊艇目前停放於臺南市安平區臺南安平國際遊艇碼頭,而聲請人復為系爭遊艇之代表人,堪認聲請人仍為系爭遊艇之現占有人,聲請人本可就系爭遊艇之現況進行拍照、錄影或其他存證之措施;至聲請人聲請囑託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部分,惟乃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系爭遊艇之現占有人,非不得自行委託客觀、公正及專業之第三人(包含聲請人主張之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或為其他適當措施,並出具專業意見,再以所得結果作為日後是否提起本案訴訟之考量依據,藉此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抑或於起訴後聲請鑑定,均無不可。準此,聲請人既未釋明有於調查證據程序前預為聲請之必要,自難認現狀之改變即影響鑑定結果,而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應認其實現此部分證據開示之機能而言,難謂無欠缺。 ㈡兩造若因系爭遊艇涉訟,法院如先依聲請人聲請准許為系爭保全證據鑑定,雖可能因證據之提前調查,獲得審理集中化促進之程序上利益。惟聲請人目前占有系爭遊艇,且相關鑑定對於訴訟當事人權益影響重大,原宜由受訴法院在訴訟進行中聽取兩造就鑑定人專業、客觀、公正性及鑑定事項等表示意見,透過鑑定人或機關適格性調查及爭點整理,踐行選任及決定鑑定事項之程序,以符合武器平等原則及雙方利益衡平之要求。此項聽審請求權保護,應重於前揭審理集中化之促成可能,尤其系爭遊艇本由聲請人占有,倘遽依聲請人聲請為系爭保全證據鑑定,將來恐因相對人質疑程序保障不足,仍須再次鑑定,反而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徒然耗費當事人或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及金錢,害及紛爭解決之效率。 ㈢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上開事項,就系爭遊艇之狀態確定,有法律上利益,但衡量前揭各情,聲請人聲請系爭保全證據鑑定所得受之利益,輕於相對人因此喪失之利益。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欠缺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