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蔡光庭
- 相對人
- 叡光至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9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於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9號聲請裁定解散事件,為相對人叡光至上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靚泳有限公司(下稱靚泳公司)各自出資新臺幣40萬元,共同成立相對人叡光至上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今相對人公司因疫情而經營困難,並發生嚴重虧損,聲請人業已向鈞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然因相對人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即為聲請人1人,聲請人因利害關係無法為相對人行本件聲請事件之代理權,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資料所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僅有聲請人1 人,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顯與相對人利害衝突,無從要求聲請人代表相對人為本件非訟事件之主張。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公司另一股東即靚泳公司業已具狀表示無擔任特別代理人意願,本院爰依臺南律師公會推薦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中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本事件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