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0號
- 聲請人
- 曾正義
- 相對人
- 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景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179,709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14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14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再審之訴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遷讓房屋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損害,應係未能即時收回利用「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故相對人之損害額應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定之。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系爭房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20.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記載1樓面積為115.6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120.4平方公尺,以2樓面積為準),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60元(見聲字卷第19頁),是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地價應為524,944元(計算式:120.4平方公尺×4,360元=524,944元),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73,600元,以上合計為898,544元。審酌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近國道一號,附近有家樂福、愛買、南臺科技大學、奇美醫院,及有多間汽車保養維修廠、家具行,鄰近商業繁榮且交通便利,斟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使用情形、附近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況,認應以「(土地申報總地價+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據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較為允洽。復斟酌再審之訴事件,乃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1,500,000元,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認為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79,709元(計算式:898,544元×10%×2年=179,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