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鄭世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鄭世聰 代 理 人 胡仁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天盛工藝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相對人天盛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盛公司)之董事長,業已於民國111年2月28日辭任;聲請人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相對人應訴 ,惟因相對人之監察人潘冠璋亦為同案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向相對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起訴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表人,且目前並無其他得代表公司進行本件訴訟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則為公司法第213 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天盛公司之董事長,亦為唯一董事;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向天盛公司為其將於111年2月28日辭任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1年2月24日送達天盛公司之監察人潘冠璋,故聲請人與天盛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111年2月28日消滅等情為由,向天盛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天盛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6號(下稱本案)受理,業據本院核閱本案卷宗內聲請人之起訴狀、天盛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明無訛。聲請人與相對人天盛公司間之本案訴訟,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 公司為訴訟。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要旨可 參。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董事依法得隨時單方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並不以經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生效要件,惟必也終止之意思到達公司始生終止之效力。依天盛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該公司之監察人為潘冠瑋;而潘冠瑋雖於本案中與聲請人同列為原告,向天盛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天盛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然依其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潘冠璋不欲繼續擔任天盛公司之監察人,然天盛公司已無依法得為收受潘冠璋辭任意思之代表人,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辭任天盛公司監察人之意思表示……」等語 ,可知潘冠璋辭任之意思表示,尚未送達至天盛公司,則其與天盛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尚未終止,潘冠璋仍為天盛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其於聲 請人與天盛公司之本案訴訟中,代表天盛公司為訴訟。 (三)潘冠瑋固於本案中與聲請人同列為原告,然其於本案中向天盛公司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聲請人向天盛公司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不相同,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係訴之單純合併,二訴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要與獨立訴訟相同,各與對造獨自對立;而潘冠瑋與天盛公司間之訴訟,和聲請人與天盛公司間之本案,並無牽連關係,則由潘冠瑋於聲請人與天盛公司間之本案中代表天盛公司訴訟,自難認有利害衝突之情形存在。而依現有事證,亦未見潘冠瑋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代表天盛公司訴訟之情形。從而,相對人天盛公司於與聲請人間之本案訴訟中,並非無代表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以相對人天盛公司於本案訴訟中無代表人為由,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聲請人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