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潘冠璋、天盛工藝股份有限公司、廖品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潘冠璋 代 理 人 胡仁達律師 相 對 人 天盛工藝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廖品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46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品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46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天 盛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天盛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盛公司)之監察人,現聲請人不欲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並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欲以起訴狀之送達向相對人為終止委任關係,然因相對人之董事長鄭世聰已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相對人已無依法得收受聲請人辭任意思之代表人,亦無得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股東廖品捷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受理;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董事長鄭世聰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對相對人為將於111年2月28日24時起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111年5月24日111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3月1日起不存 在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事件卷宗在卷可參。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既已辭任,致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廖品捷為相對人之發起人及股東,就相對人之現況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本件兩造間之訴訟案情尚非繁雜,依廖品捷之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廖品捷為相對人於上述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