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1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田幸艷

聲請人
北基國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原告
吉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宥璿
被告
吳信漢
被告
追加被告 台南市私立新光暉幼兒園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信漢

追加被告 吳瑞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聲請人取得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號卷宗掃瞄之電子卷證。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次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宗;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1條本文、第242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定。是參加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得敘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交付卷宗掃瞄之電子卷證。又本標準所稱電子卷證,指經由法院電子掃描作業中心建置,以電子紀錄型態存在之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卷證檔案;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參加人,該案雙方當事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當庭和解,惟聲請人就本件工程糾紛,尚有責任歸屬未獲釐清,爰聲請複製一、二審全部卷宗(如有其他卷宗合併聲請之)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原告吉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號追加之被告即被上訴人丙○○、甲○○○○○○○○○○均不同意聲請人閱覽卷宗,有民事陳報狀、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33、35頁)。然查,被告乙○○於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6號審理時主張:因反訴被告即原告吉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工程所生之瑕疵,係聲請人於鄰地施工所致,聲請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聲請人為訴訟告知,此有民事請求告知訴訟狀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建字第16號卷一第397至398、423至425頁)。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9年7月9日到庭,嗣於同年月17日具狀參加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6號民事訴訟,而原告吉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參加訴訟乙事,亦未爭執聲請人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情形。嗣前開民事案件判決後,原告吉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號追加甲○○○○○○○○○○、丙○○為被上訴人(見110年度建上字第1號卷一第77、313頁),而聲請人於二審亦參加該訴訟程序,並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時在場參與,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號事件卷宗及和解筆錄即明。

㈡聲請人既為前開事件之參加人,就108年度建字第1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復已敘明就該工程糾紛,尚有責任歸屬未獲釐清等情,其聲請複製108年度建字第1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一、二審卷宗,核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取得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號卷宗掃瞄之電子卷證。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