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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王淑惠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佳琦
相對人
名家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全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鄭全堯(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0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然未依約清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0號受理,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即董事鄭陳梅子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因鄭全堯為鄭陳梅子之子,且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聲請選任鄭全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鄭陳梅子及鄭全堯戶籍資料附於111年度訴字第590號卷可參,本院審酌鄭全堯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為鄭陳梅子之子,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是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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