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鄭卜益、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美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鄭卜益 代 理 人 蔡虔霖律師 相 對 人 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惠 代 理 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肆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二六六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四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及其於第三人情定團膳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情定公司)之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26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進行查封、扣押程序。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財產若遭拍賣,將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聲 請免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 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 ,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提起之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使債務人受不能或難於回復之損害,以及倘予停止執行,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因無法迅速實現而遭受損害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103年度南院民公 明字第61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 情定公司及聲請人積欠①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之 租金共新臺幣(下同)730萬8,000元(含稅)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委任律師之費用5萬元③違約金,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情定公司之財產及聲請人名下之系爭房地、股份,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已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辦理查封登記,並於111年2月22日前往現場執行,同年3月2日以南院武110司執正字第125266號函檢送哲宇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給當事人陳述意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以「其雖於103年5月22日以情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其因經營理念不合而淡出情定公司之經營團隊,已非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應向情定公司催討租金債務,不得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補字第451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既以上開實體上事由,訴請撤銷兩造間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執行標的恐難以回復,故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投資情定公司之金額8000萬元幾乎賠光,自行經營之餐廳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生意不佳,其目前經濟困頓,聲請免供擔保云云。惟查: ⒈法院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聲請 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稱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金額,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且僅以停止執行之範圍為限,初不得超出執行名義以外而酌定其擔保金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要旨參照 )。 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稱相當,屬本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本院認為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若予以停止,相對人將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受有損害,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是以,聲請人須提供擔保以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又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 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再者,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執行標的,系爭土地部分經鑑價後之估價金額為4686萬7,945元(見執行影卷第14頁),股份部分 ,情定公司於111年3月22日傳真聲明異議狀表示:「聲請人現無任何股份存在,無從扣押。」(見執行影卷第27頁)由上情可知,系爭土地之估價金額4686萬7,945元,已超過相 對人主張之債權額735萬8,000元(計算式:租金債權730萬8,000元+律師費用5萬元=735萬8,000元,違約金部分因相對 人尚未陳報確實之金額,故不列入計算)。又觀諸系爭公證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條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⒈乙方(即情定公司)如未於租賃期滿時交還租賃物、或未依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不履行違約金,經甲方(即相對人)催告後,仍未處理,則乙方應逕受強制執行。公證書載明金錢債務逕受強制執行時,其效力亦及於乙方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見執行影卷第10頁)相對人主張之上開債權額,其中律師費用5萬元部分,非屬上開應受強制執行事項之範 圍,且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無該律師費用之執行名義,故該律師費用5萬元不應列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範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遲延受償租金債權730萬8,000元所受相當於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35萬8,000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訴訟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58 萬3,400元【計算式:730萬8,000元×5%×(4+4/12)=158萬3 ,400元,元以下4捨5入】,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58萬3,400元。 四、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 編號 土 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4126/3300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24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24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編號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