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號
- 原告
- 湯湯
- 原告
- 劉明彰
- 原告
- 陳柬茲
- 原告
- 陳聖錩
- 原告
- 沈虎烈
- 原告
- 潘鴻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龍升律師
- 被告
- 春上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君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訂立買賣契約本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如附件編號1至7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別訂立有房屋買賣預訂單(下稱系爭預約),請求被告依系爭預約如附件所示內容,簽訂買賣契約本約,並聲明: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本約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原告提出房地買賣預訂單7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29至41頁),足見如原告勝訴,即可依其主張就系爭房屋各以如附件所示價金條件,請求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故本件應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得請求以如附件所示條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所有之利益核定之。而原告請求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所可獲得之利益,既為其取得依該買賣契約之條件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依約買受系爭房屋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計算基準。
三、觀諸兩造間於系爭預約就系爭房屋約定之買賣條件,原告係以如附件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本約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920,000元【計算式:8,980,000元(B3棟3樓)+9,050,000元(B3棟6樓)+8,690,000元(B1棟4樓)+8,860,000元(B1棟6樓)+8,830,000元(B1棟5樓)+6,630,000元(A2棟2樓)+6,880,000元(E6棟4樓)=57,9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1,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