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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尹捷

原告
莊生玉
被告
瑞信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

人 江信賢

蔡麗珠

鄭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32萬4,700元及其利息,第二項為被告應在四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示(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32萬4,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067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067元(計算式:2萬4,067元+3,000元=2萬7,067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9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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