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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9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䊹伊

原告
漾煙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廷偉
原告
葉宜蕙
原告
張文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榮明即三六九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各別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原告選擇。原告漾煙波管理委員會、葉宜蕙、張文欣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7,267元、257,094元、166,700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2,760元、1,770元,亦得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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