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0號
- 原告
- 潘景鳳
- 原告
- 鄭佩宜
- 原告
- 黃家聲
- 原告
- 黃鳳綸
- 原告
- 何愛麗
- 原告
- 王清標
- 原告
- 柯俊安
- 原告
- 王絢
- 原告
- 鄭瑞民
- 原告
- 林麗華
- 原告
- 胡金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文凱律師
- 被告
- 立順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瑟穆
- 被告
- 侯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越界占用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仁德區德崙段第90、91、92、93、94、95、96、97、100、1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占有面積若干平方公尺之停車格設施等移出,並將土地挖空部分回填完整後返還予原告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被告所占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予以核定。惟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為何,亦無提供資料可供酌定,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何,經原告函覆本院因無法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故請本案以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院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