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廠房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台灣永續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怡卿、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史瑞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台灣永續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怡卿 被 告 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廠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 自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2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遷出, 將系爭廠房交付原告,該項請求是基於原告與訴外人立憶籐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憶公司,即系爭廠房出租人)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即立憶公司將對被告終止租約後之各項權利讓與原告),是以,第一項聲明之利益應為依系爭租約使用系爭廠房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2 萬元(計算式:22萬元×12月×3年=792萬元,即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全部租金);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6萬7,557元,該項請求是原告代被告墊付積欠立憶公司之租金、水費等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價額;至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萬元,屬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8萬7,557元(計算式:792萬元+56萬7,557元=848萬7 ,5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0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