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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葉淑儀

原告
川峰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峰
被告
瑞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為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819號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執行之利益,亦即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準。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4,992元及其利息,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認明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4,992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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