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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7號

撤銷買賣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張玉萱

原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益華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6,93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為其債務人,被告益華公司將其所有力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579,191股(下稱系爭股份)有償處分予被告三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皇公司),上開處分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股份之之準物權行為,並回復予益華公司所有。查系爭股份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33,528元(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載系爭股份成交總價額),此即為原告所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又原告對被告益華公司之債權額僅本金即達89,600,000元(依本院93年10月11日南院慶92執速自第1631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金額為準),且尚有利息、違約金債權,是原告對被告益華公司之債權額顯較其所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高,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4,633,528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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