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環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明連、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史瑞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環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連 被 告 微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