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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21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施介元

原告
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賢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國欽律師
被告
有日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7,286元,並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至系爭機台完成點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台之折舊損害,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957,286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屬定期給付性質,且因系爭機台完成點交之期間未能確定,揆諸首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00元【計算式:3,000元×12月×10年=36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17,286元【計算式:1,957,286+360,000=2,317,2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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