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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陳淑卿

  • 原告
    陳孟芬陳孟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陳孟芬 陳孟萱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康美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提供原告陳孟芬終 身全身美白保養護膚及瘦身服務,如未提供服務,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被告應提供原告陳孟萱終身免費 瘦身跨店服務(每週至少應達到三次以上服務次數),如未提供服務,應按月給付3萬元;㈢被告應提供原告康美貴終身 免費按摩推拿、三溫暖及營養課程服務(每週至少應達到三次以上服務次數),如未提供服務,應按月給付3萬元。另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陳孟芬)及38萬元(陳孟萱、康美貴)。核其當事人不同,且訴訟標的各別,本質上為各自請求之數訴,應各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次查,原告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終生服務契約之價值,先位、備位聲明可得之利益應屬同一,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購買終生服務價金,各別核定為76萬元(陳孟芬)及38萬元(陳孟萱、康美貴),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陳孟芬)及4,080 元(陳孟萱、康美貴)。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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