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筱婷、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吳武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00號 原 告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被 告 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9日,依同法第466條第3項之規定,將 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此參諸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之記載自明。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召開之 第2次會員大會就提案一「重劃會章程修改案」中關於修改章程 第22條部分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於110年12月3日召開之第35次理事會就第二案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無效。因前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均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因原告乃以一訴同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無效及訴請系爭理事會決議無效,自應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之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之。次查,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從計算核定原告就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認上開2項聲明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定之。從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30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