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筱婷、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吳武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01號 原 告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被 告 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主張無法尋獲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應返還被告之部分文件原本,故原告應免給付義務,或被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聲明撤銷111年度司執 字第5046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107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並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本件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