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8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詹雁婷
- 被告
- 大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宜琴
- 被告
- 史駿毅(原名史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而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請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同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大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對於被告史駿毅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金額6,0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下稱訴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史駿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大安公司將上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下稱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因上開抵押權共同擔保之債權額為6,00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前經本院執行處囑託訴外人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共計1,292,000元,有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上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之價額顯然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訴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供擔保之物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即1,292,000元為準。其次,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之訴,揆之前揭說明,應就被告大安公司與被告史駿毅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按被告史駿毅訴請被告大安公司將上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再因訴請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又因上開抵押權供擔保之物之價額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已如前述,是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應以供擔保之物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即1,292,000元為準。復因原告訴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之訴,雖為數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292,000元。
二、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價額 (新臺幣) 共同擔保之債權額 (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 296,000元 6,000,0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104,0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89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