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綠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葉孟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綠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恒 上列原告與被告妍安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 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807,3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4,328 元 ;原告併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97,3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