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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53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伍逸康

原告
林嘉瑞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被告
鼎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而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請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同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下稱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下稱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下稱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600萬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供擔保之物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為655萬2,558元(計算式:123×20,700×1/3+110.97×51,400=6,552,558),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供擔保之物之價額顯然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所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均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600萬為準。復因原告所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雖為數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塗銷抵押權之訴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600萬元。

二、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40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2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按:民事起訴狀附表誤載為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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