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31號
- 原告
- 安圭拉商創星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慧玲
- 被告
- 福隆驛站即蔡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蓋如在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間之合作協議書及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原告固提出兩造簽立之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21-25頁),惟合作協議書並無關於清償地之約定記載,故原告主張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云云,並不可採。另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即被告之營業處所,係位於新北市貢寮區。再依原告起訴狀及兩造間合作協議書之記載,被告營業處所及住所地亦均位於新北市貢寮區(見本院卷第15、23頁),依前開說明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