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璟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森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璟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 告 萬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連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3、4項係分別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24,050,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 28,1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依附表2進行設備更換。㈣被告應交付原 告PLC原始碼及圖面AC檔。其中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金額 依原告請求金額核定;而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亦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中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陳報如由原告更換需費162,000元,是該金額即屬原告之訴訟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000元; 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故本 件訴訟依上所述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56,496,050元(計算式:26,524,050元+28,16 0,000元+162,000元+1,650,000元=56,496,05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09,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