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建盛即兆陽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36號 原 告 李建盛即兆陽企業社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0號一樓 被 告 京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霍台溶 被 告 黃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係請求金錢給付之財產權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 第2為項被告應將判決主文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地方新聞版 ,以不低於長10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以標楷體12字體, 刊登本案判決主文1天,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