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王瑞賓即兄弟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9號 再審原告 王瑞賓即兄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再審被告 劉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0年8月19日所為之109年度重訴字第3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再審之訴之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82,487元,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182,48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95,27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