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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逾期罰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王參和
  •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蔡政良、邱文月

  • 原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
  • 被告
    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宋昀融 張博勝 被 告 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良 邱文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新臺幣(下同)5,013,901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系爭契約中(18)備註/22.其他/(12)約定:「雙方如因本契約涉訟,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高雄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本院因而無管轄權,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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